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525民初228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57104773057(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结算在中俄三江公司成立初期使用原告的物资生产资料、粮油蔬菜等费用折合市面价330960元;2.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替工人买烟10221元、工人借原告款项18000元,两项合计2822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创建中俄三江公司初期使用原告的物资、生产资料、粮食、油、肉、蔬菜、人工等都没有为原告上账、结账,并有当时负责人**、**、**及使用人、经手人签字,并称等公司核对后再解决。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中俄三江合资企业青年农场成立初期,因翻译技术人员不够,被告从原告处借调**、**、**三名工人,经被告领导批准预支工资款6万元。此笔汇款给原告后,由于被告没有就支付工人的工资表入账,账面上做成了原告的欠款,其中原告替给工人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10221元、工人借原告款项18000元,合计28221元。另给公司买面的14500元因没发票又重复记欠款账。故公司账面上原告欠款46279元系三名工人6万元工资表不入账错误扣款造成。2019年9月,原告去被告处找负责人,对方说等上会研究了再决定,至今没得到答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草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要求给付欠款359181元的账务发生在2013年,原告有义务在2013年度将上述账目进行核对;2020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为中俄三江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是聘用关系,其应该向中俄三江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从合作备忘录、合同(关于成立三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三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确认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在中俄三江公司成立初期使用原告的物资生产资料、粮油蔬菜等费用及原告替工人买烟10221元、工人借原告款项18000元,并认为被告与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确属不同主体,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8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斗 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朋毛吉
书记员 **加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