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525民初28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57104773057(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回购退返原告股本金5万美元,按现行汇率的比价,合计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合伙企业法》签订了合作备忘录,被告聘任原告作为副总经理去俄罗斯成立中俄合资公司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为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占有百分之五的股份。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伊万诺夫、被告三方签订合同,成立合资企业并确定了股本金,被告出资90万美元,占百分之九十的股份;原告以劳务出资占百分之五的股份,并将股份确定为5万美元由原告拥有。2017年,被告下发青南草司2017-243号文件《关于对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决定》,文件的决定改变了公司的性质与现状,转让主要财产,并且无理由辞退了原告。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写了报告,请求召开董事会申请处置股份,至今没得到答复。根据《公司法》74条及最高院法释2019-7号《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草业公司辩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向中俄三江公司投入资金589.21万元,而原告**并没有有实缴股金5万美金,在公司章程上也没看到**作为股东的信息;且原告**是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司收购股权应该向中俄三江公司申请。
本院认为,从合作备忘录、合同(关于成立三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三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能够确认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均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在三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以劳务出资5万美元,***有限责任公司5%的股权,并认为被告与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但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确属不同主体,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斗 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朋毛吉
书记员 **加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