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6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妻子。
被告:***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乡头畦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与被告***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鹏锦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元;2.要求鹏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个人雇佣***到鹏锦公司承包的清水污水处理厂担任施工技术员,施工前,***与***约定:由***负责污水处理厂的技术处理工作,***按每月10000元支付劳务费。施工结束后,***共计担任技术员一职4个月,应发劳务费总额40000元,但***陆续给***支付了劳务费28000元。2021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当时因工程没有完工,***说第二年还要用***,就先不把工资结清,他可以给***借钱,最后***给***支付了借款10000元,***的施工队长***出具了1份结算凭证,确认***欠***劳务工资5000元未付,之后***一直推诿拒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鹏锦公司辩称,是***个人雇佣的***,与鹏锦公司无关。
***辩称,***的陈述不属实,我不欠***的劳务费;***是我个人雇佣的,与鹏锦公司没有关系。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我雇佣***到鹏锦公司承包的清水污水处理厂任施工技术员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如果技术没问题,我每月给***支付10000元工资,技术有问题的情况下不确定工资。最后经结算,我应该给***支付3个月零几天的工资,金额大概是31600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我的施工队长***出具了1份结算凭证,我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清了工资,***可以作证,只是***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也没有结清工资的证明。我给***付清工资后,***还向我借了10000元;如果我没有给***付清工资,***给我出具借条的时候,应该扣除5000元的工资,直接给我出具5000元的借条就行了,但事实是***给我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所以我已经给***付清了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雇佣***到鹏锦公司承包的清水污水处理厂担任施工技术员。2021年1月30日,***安排***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1份结算凭证,载明:10000+12000+6000=28000;36077-28000=8077-3100=5000(下剩***工资)。***认为***未付清下欠的5000元工资,***不予认可,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雇佣***在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安排***对***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统计、结算的事实,由***出示的有***签字的结算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故***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当给***支付劳务费用。***辩称其在***出具结算凭证后,当场就以现金方式给***付清了工资,***对此不予认可,而***出庭作证称***当场给***支付了现金,却无法说明具体金额,且***与***系同村同组村民,***又受***雇佣务工,现***仍在为***工作,***在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给***支付下剩的劳务工资款5000元。关于鹏锦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雇主是***,故本案与鹏锦公司无关,***要求鹏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述***向其借款之事,本院作出的(2022)甘06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支付劳务工资款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