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6762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霍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私自收取的货款41020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4102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一定区域的销售业务外包给被告完成,被告根据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条款及时催要、收回货款,但被告不得自行向客户收取款项。若被告因特殊情况要收取现金,则需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后方能收取,且在收取后必须当天上交原告财务。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分别在2020年9月25日收取客户货款5120元、2020年10月3日收取客户货款6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收取客户货款14500元、2020年12月14日收取客户货款15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收取客户货款400元,以上合计41020元据为已有,拒绝上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将一定区域的销售业务外包给被告完成,被告根据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条款及时催要、收回货款,但被告不得自行向客户收取款项。若被告因特殊情况要收取现金,则需经原告负责人同意后方能收取,且在收取后必须当天上交原告公司财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了陕西省区域的销售业务。被告分别在2020年9月25日收取客户货款5120元、2020年10月3日收取客户货款6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收取客户货款14500元、2020年12月14日收取客户货款15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收取客户货款400元,以上合计41020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制作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制作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证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41020元,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将收取的货款上交原告财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02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102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咸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亓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