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1民初4145号
原告:*守信,男,193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波,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区南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54456468H。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临泉县田桥乡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7113068XE(1-1)。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守信与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守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守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86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宋集镇赵寨村道路旁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日19时30分,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泉县宋集镇赵寨村道路旁施工期间,由于路面湿滑,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此工地经过时,被堆放在路边的碎石废料绊倒摔伤,造成腿部骨折。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673元、交通费400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任承包主体适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摔伤与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本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安全、禁止通行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故原告的伤害系其过失所致,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宋集镇赵寨村道路旁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日19时30分,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泉县宋集镇赵寨村道路旁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由于路边堆放杂物,原告从此路经过时,被堆放在路边的碎石废料绊倒摔伤,造成腿部骨折。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673元、交通费400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后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工地旁经过有危险,其应尽安全注意的义务,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原告仍然抱着侥幸的心理途径此路造成伤害,其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承包资质的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碎石,妨碍通行,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诉讼中,因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第二次鉴定费用发票,故其要求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758×5×10%=6379元、医疗费9673元、护理费90天×121.52元/天=10936.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938.8元。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27957.16元(39938.8元×7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守信各项损失2795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守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