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事销售石子、沙子、白灰业务,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路通公司)负责该县内的公路修建业务。自1990年起,*广朝口头与临泉路通公司建立石子、沙子、石灰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临泉路通公司修路,***供应修路材料,先由***垫资向临泉路通公司的工地上供应沙子、石子、石灰等材料后,临泉路通公司在***所供应材料的款额内,由***出具借条,临泉路通公司时任领导在借条上签批,以借款的方式从临泉路通公司处领取材料款。到年终临泉路通公司根据工地上收取材料的数量,由***开具供货发票,双方进行结算。1999年10月10日,***要求临泉路通公司支付材料款,根据双方交易约定,***出具借材料款15万元借条一张,由临泉路通公司时任领导在借条上签:“同意借支拾五万元同年12月12日”,临泉路通公司没有借给***,现借条在***处。1998年双方结账,临泉路通公司欠***材料款77008.31元。1999年3月19日现金支票记载的材料款20000元。上述两笔材料款临泉路通公司以***的名义开出现金支票,而票头不是***的签字,也没有***出具的借据、发票等相关手续。1998年12月28日材料款41704.52元、1999年12月31日材料款73113.67元,会计账目中附有***提供的发票显示账面已结清,而临泉路通公司称是用现金支付给***。之后***多次索要材料款无果,并向临泉路通公司及临泉县检察院反映,临泉县检察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临检侦监(2013)01号复议决定书,对已付***三笔材料款计191826.50元三笔款项表述不当,予以作废。诉讼期间***申请司法会计审计。2014年3月30日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结论:一、1998年应付***77008.31元材料款的情况:1、如果该现金支票存根系***签名,应确认为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与***结清该项材料款77008.31元。2、如果该现金支票存根不是***本人签名,则不能确认为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与***结清该项材料款,即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仍欠***该项材料款77008.31元;二、***起诉的1998年、1999年临泉路通公司分别欠41704.52元、73113.67元材料款情况:1、临泉路通公司1998年12月28日第54号凭证,借记“工程施工55052.73元”,贷记“预付账款—韦庙路、***13348.21元”,贷记“现金41704.52元”,附发票55052.73元,收款栏签名为***。账面反映冲减预付款13348.21元,支付***现金41704.52元,与***结清韦庙路等款。2、1999年12月31日第42号记账凭证,借记“工程施工269249.46元”,贷记“预付账款—***196135.79元”,贷记“现金73113.67元”,附发票金额269249.46元,收款栏签名为***。账面反映冲减预付款196135.79元,支付***现金73113.67元,与***结清老土路等石料款;三、***反映的20000元、150000元材料款情况:***反映的20000元、150000元材料款,经查证该两项业务记账凭证均反映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的内容均为会计及从银行支取现金,只是所附现金支票存根“对方科目”一栏写有***的名字,该两笔款项会计核算反映的内容与***的材料款无关。现***起诉,请求判令临泉路通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3618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临泉路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临泉路通公司修路,***为其垫资供应沙子、石子、石灰等材料,临泉路通公司后付款或以***借款的方式向临泉路通公司领取材料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临泉路通公司1998年底欠***材料款7700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临泉路通公司辩称***请求77008.31元的材料款,已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临泉路通公司虽以***名义开出过77008.31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存根签名不是***所写,也没有***出具的字据、发票等相关手续,证明该支票***实际未领取。临泉路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证明该笔材料款已支付给***,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请求的15万元材料款,依据是*广朝向临泉路通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现在借条原件还在***处保存,虽有当时临泉路通公司时任领导签批,并不能证明临泉路通公司欠***15万元材料款,且2014年3月30日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指出,*广朝所诉称的15万元、2万元材料款,经查证与***的材料款无关。故***要求临泉路通公司支付15万元、2万元的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请求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材料款,临泉路通公司已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并附有***出具的发票。***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泉路通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为索要货款,曾向有关部门及检察机关反映,也向法院起诉过,从未停止主张权利,显然未超诉讼时效,临泉路通公司认为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材料款77008.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负担3727元,临泉县路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临泉路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认定诉争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货款存在错误。
临泉路通公司辩称:就诉争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材料款,该公司已提供记账凭证和发票证明其已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尚欠其上述两笔材料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未支持***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材料款,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为:虽然该公司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账面反映已用现金支付结清***上述两笔材料款。在出纳进行现金结算业务时,一般应在收到发票的同时支付款项,即是款与票两清。因在临泉路通公司的会计账中存有***提供的金额分别为55052.73元和269249.46元的发票,故原审法院结合***与临泉路通公司的交易习惯,认定***收到上述两笔材料款,并无不当。虽然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又认为由于***不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检验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临泉路通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55052.73元和269249.46元的发票所证明的款与票两清的事实主张,故就这两笔材料款,原审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两笔材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