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事销售石子、沙子、白灰业务,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路通公司)负责该县内的公路修建业务。自1990年起,*广朝口头与临泉路通公司建立石子、沙子、石灰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临泉路通公司修路,***供应修路材料,先由***垫资向临泉路通公司的工地上供应沙子、石子、石灰等材料后,临泉路通公司在***所供应材料的款额内,由***出具借条,临泉路通公司时任领导在借条上签批,以借款的方式从临泉路通公司处领取材料款。到年终临泉路通公司根据工地上收取材料的数量,由***开具供货发票,双方进行结算。1999年10月10日,***要求临泉路通公司支付材料款,根据双方交易约定,***出具借材料款15万元借条一张,由临泉路通公司时任领导在借条上签:“同意借支拾五万元同年12月12日”,临泉路通公司没有借给***,现借条在***处。1998年双方结账,临泉路通公司欠***材料款77008.31元。1999年3月19日现金支票记载的材料款20000元。上述两笔材料款临泉路通公司以***的名义开出现金支票,而票头不是***的签字,也没有***出具的借据、发票等相关手续。1998年12月28日材料款41704.52元、1999年12月31日材料款73113.67元,会计账目中附有***提供的发票显示账面已结清,而临泉路通公司称是用现金支付给***。之后***多次索要材料款无果,并向临泉路通公司及临泉县检察院反映,临泉县检察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临检侦监(2013)01号复议决定书,对已付***三笔材料款计191826.50元三笔款项表述不当,予以作废。诉讼期间***申请司法会计审计。2014年3月30日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结论:一、1998年应付***77008.31元材料款的情况:1、如果该现金支票存根系***签名,应确认为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与***结清该项材料款77008.31元。2、如果该现金支票存根不是***本人签名,则不能确认为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已与***结清该项材料款,即临泉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仍欠***该项材料款77008.31元;二、***起诉的1998年、1999年临泉路通公司分别欠41704.52元、73113.67元材料款情况:1、临泉路通公司1998年12月28日第54号凭证,借记“工程施工55052.73元”,贷记“预付账款—韦庙路、***13348.21元”,贷记“现金41704.52元”,附发票55052.73元,收款栏签名为***。账面反映冲减预付款13348.21元,支付***现金41704.52元,与***结清韦庙路等款。2、1999年12月31日第42号记账凭证,借记“工程施工269249.46元”,贷记“预付账款—***196135.79元”,贷记“现金73113.67元”,附发票金额269249.46元,收款栏签名为***。账面反映冲减预付款196135.79元,支付***现金73113.67元,与***结清老土路等石料款;三、***反映的20000元、150000元材料款情况:***反映的20000元、150000元材料款,经查证该两项业务记账凭证均反映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的内容均为会计及从银行支取现金,只是所附现金支票存根“对方科目”一栏写有***的名字,该两笔款项会计核算反映的内容与***的材料款无关。现***起诉,请求判令临泉路通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36182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临泉路通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临泉路通公司修路,***为其垫资供应沙子、石子、石灰等材料,临泉路通公司后付款或以***借款的方式向临泉路通公司领取材料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临泉路通公司1998年底欠***材料款77008.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临泉路通公司辩称***请求77008.31元的材料款,已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临泉路通公司虽以***名义开出过77008.31元的现金支票,支票存根签名不是***所写,也没有***出具的字据、发票等相关手续,证明该支票***实际未领取。临泉路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证明该笔材料款已支付给***,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请求的15万元材料款,依据是*广朝向临泉路通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现在借条原件还在***处保存,虽有当时临泉路通公司时任领导签批,并不能证明临泉路通公司欠***15万元材料款,且2014年3月30日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指出,*广朝所诉称的15万元、2万元材料款,经查证与***的材料款无关。故***要求临泉路通公司支付15万元、2万元的材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请求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材料款,临泉路通公司已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并附有***出具的发票。***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泉路通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为索要货款,曾向有关部门及检察机关反映,也向法院起诉过,从未停止主张权利,显然未超诉讼时效,临泉路通公司认为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材料款77008.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负担3727元,临泉县路通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临泉路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未认定诉争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货款存在错误。
临泉路通公司辩称:就诉争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材料款,该公司已提供记账凭证和发票证明其已支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尚欠其上述两笔材料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未支持***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41704.52元和73113.67元两笔材料款,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认为:虽然该公司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但账面反映已用现金支付结清***上述两笔材料款。在出纳进行现金结算业务时,一般应在收到发票的同时支付款项,即是款与票两清。因在临泉路通公司的会计账中存有***提供的金额分别为55052.73元和269249.46元的发票,故原审法院结合***与临泉路通公司的交易习惯,认定***收到上述两笔材料款,并无不当。虽然安徽欣阳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又认为由于***不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检验人员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但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临泉路通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55052.73元和269249.46元的发票所证明的款与票两清的事实主张,故就这两笔材料款,原审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未收到上述两笔材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