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2409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7113068XE(1-1),住所地临泉县田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俊磊,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王俊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清文、蒋武,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被告王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路通公司、**、王俊磊共同支付给原告77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路通公司中标临泉县2015年村级公路网络化工程第四标段。原告经路通公司实际管理人**、王俊磊介绍承包,并全额垫资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与**、王俊磊口头约定:原告垫资所有材料款,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向被告支付77000元管理费用,利润归原告所有。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778000元拒不支付,原告起诉。
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根据目标责任制在本单位职工内部落实到人,案涉工程由本公司职工王俊磊完成中标工程项目,其负责施工,保证工程的质量及安全,原告与本被告毫无任何法律关系,本被告是本案不适格的被告主体。本被告与被告王俊磊建立中标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俊磊之间形成再次分包合同关系。综上,中标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诉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俊磊辩称,1、本被告承包被告路通公司中标工程事实清楚。2、本被告将承包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事实清楚。3、本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情况,被告路通公司中标合同价款3937099元减去上缴路通公司778000元减去审计核减3613元等于原告应得工程款3155486元加上78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加上5000元(王俊磊借***的钱)等于3238486元(***应该得到)。本被告为***转账:3060151元加上原告指定王俊磊支付的131974元加上原告许诺支付王俊磊劳务费和奖金合计46000元,等于3238125元。两项冲抵后,剩余361元,由本被告支付原告***之子陈魁。综上,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情,庭审后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王俊磊及**,王俊磊称该工程是在公司内部竞标时,其受***之子陈魁的指使替***竞标成功,上缴公司的利润778000元是陈魁同意的,被告路通公司未将2017年1月31日拨付的工程款786386元(含诉争的778000元)转给其,因此其也未将该笔工程款给原告***。**称其个人和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是被告路通公司在中标后,按照公司的规定实行经济目标责任制在公司职工内部进行竞标,王俊磊在承诺上缴公司778000元利润后获得负责实施案涉工程,路通公司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才得知案涉工程是王俊磊(负责技术和管理)和***(负责资金)合伙施工的。除了778000元,路通公司已经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王俊磊。路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8日,被告路通公司中标临泉县2015年村级公路网络化工程(第二批)施工(J20150182)第四标段工程,12月10日路通公司与发包单位临泉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3937099.00元,工期为150天。同年12月13日,被告路通公司与被告王俊磊(系路通公司内部职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俊磊一、工程名称:临泉县2015年村级公路网络化工程(第二批)04标……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合同文件内所有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保安全、保质量)三、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发包方要求:质量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玖拾叁万柒仟零玖拾玖元整(小写)3937099.00元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承包,依据公司内部竞标结果,提取柒拾柒万捌仟元为公司利润及管理费(本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价款拨付后,乙方需一次性向公司缴纳利润及管理费)……”,2015年12月15日王俊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王俊磊乙方***……一、甲方承包有临泉县关庙、牛庄、田桥、土坡四个乡镇道路修建工程,承建此项工程需要出资共计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园整(3800000元),双方约定此项出资全部由乙方垫付。二、甲方于道路施工完毕并收到工程款后,必需立即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额转至乙方***的银行账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此工程款项。……”。签订该协议后,***支付了该工程招投标所需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8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组织工人施工且垫付了全部工程资金。2016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临泉县审计局出具《临审投[2016]11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一、基本情况(一)项目基本情况4、合同情况:……价款结算方式……开工预付款为10%的签约合同价款;灰土水泥……合格后拨付20%的签约合同价款;面层……拨付20%的签约合同价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20%的签约合同价款;竣工审计后20%的签约合同价款;质量保证金限额为10%的签约合同价款……5、工程完成情况:2015年12月26日开工,2016年6月12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二、审计意见及评价……审定造价3933485.42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款3933485元已由临泉县财政局全部拨付给被告路通公司,分别为:2016年3月9日拨付390000元,2016年5月6日拨付780000元,2016年5月24日拨付790000元,2016年10月拨付790000元,2017年1月31日拨付786386元,2018年9月24日拨付397099元。被告路通公司未将2017年1月31日拨付的工程款786386元中的778000元转给被告王俊磊,其余款项均支付给王俊磊;***认可已收到王俊磊转付的工程款3155485元,其中包括王俊磊转账支付给***3060151元,经***同意,王俊磊从工程款中扣除的77000元的管理费、***应支付王俊磊工资10000元及8000多元公司开票所需费用;诉争的工程款778000元未支付。
再查明,案涉工程尚有778000元工程款在被告路通公司处。被告路通公司、被告王俊磊均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王俊磊,王俊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独自出资并组织施工完成了承包人路通公司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虽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俊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路通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竣工审计后拨付20%的工程款,仅留有10%的质量保证金,发包方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结合临泉县财政局于2017年1月31日在案涉工程审计后拨付给路通公司20%的工程款786386元,仅留有10%的质量保证金未拨付这一事实,故被告路通公司、王俊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其是将涉案工程根据目标责任制在本单位职工内部落实到人,案涉工程由本公司职工王俊磊完成中标工程项目并实际施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路通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本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组织人员施工,但是其却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王俊磊,扣留工程款攫取高额利润,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虽然王俊磊系其内部职工,但是无法改变其违法转包的事实,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其与被告路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对路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俊磊辩称其是受***之子陈魁的指使替***竞标,上缴公司的利润778000元是陈魁同意的辩解意见,因其系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临泉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振宇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