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厚德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西路1号通乾***商务中心7层7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道办事处南城子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盛世开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香山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莱芜市盛世开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开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来缺乏证据证明,***在明知**来在监狱服刑的情况下通过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通知的效力。原判决认定***和厚**公司已经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突破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前置程序,认定登报通知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以案涉债权抵偿***、厚**公司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自然债权,是为了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25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厚**公司不能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厚**公司签订的以债抵债协议,损害了包括科源公司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厚**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来在泰安监狱服刑的情况下,未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选择在市级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不具有通知的效力,***、厚**公司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科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科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3)莱中执字第45号之一裁定查封***对**来等五人的到期债权,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25日,且其后债权受让人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亦实际参与***与**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案涉查封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厚**公司提交了银行借款凭证、还款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其代盛世开元公司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已支付受让债权的对价,科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盛世开元公司在济南日报登报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法律规定此种通知方式必须经过60日才发生法律效力,科源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通知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在案涉查封之前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厚**公司,故该到期债权不能作为***的责任财产而被继续执行。 综上,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