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厚德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88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案外人):莱芜市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被执行人):莱芜市**开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莱芜市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公司)、莱芜市**开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执行***享有的**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来、***、***、莱芜市祥坤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厚**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与**来、***、***、莱芜市祥坤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来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决**来支付***借款150万元产生的利息;判决**来支付***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判决***、***、莱芜市祥坤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钢城区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钢执字第400号。因科源公司申请执行**开元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审理案号:(2012)莱中商初字第145号,执行案号:(2013)莱中执字第45号,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708431.30元及利息,经科源公司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3)莱中执字第45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了***对**来等人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 2020年,***、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经受让***对**来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请求法院解除冻结。2020年6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科源公司2020年7月17日收到该裁定书。 科源公司认为,***、厚**公司并不是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其主张受让债权,并没有支付对价,也没有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也存在合理怀疑,***、厚**公司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正当权利,应当依法准予执行。具体理由如下:***、厚**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科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莱芜市与济南市行政区划调整,科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庭提交查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工作人员答复需要到立案庭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当日,科源公司向立案庭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及查封到期债权申请等材料,让科源公司回去等法院通知。2019年7月18日科源公司接到法院执行庭通知,告知不需要恢复执行,让科源公司再重新提交一份查封到期债权申请给执行三庭,由执行局分配承办法官,在此情况下,科源公司又向执行三庭提交了查封到期债权申请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莱中执字第4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本案涉及的到期债权。***、厚**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既然债权已经转让,***为什么一直不通知债务人,***、厚**公司也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偏偏是在科源公司在接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要求再次提交查封到期债权申请书后不到7天,也就是2019年7月25日通过济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四被告***、厚**公司、***、**开元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以逃避法院执行的合理怀疑。 ***、厚**公司主张受让债权,没有支付对价。***、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莱商银行的借款凭证,与***无直接关联性。***系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厚**公司并不存在代***偿还贷款的事实,***没有义务无偿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厚**公司。 ***并没有依法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不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9年9月17日法院查封本案到期债权时,***并没有向其债务人**来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执行法院依法冻结该债权完全是合法的,***、厚**公司要求排除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通过济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效力,本案到期债权系由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涉及的债务人并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债权转让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再次,假设***的债务人确实下落不明,根据(2012)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债务人住所地涉及不同地市,***、厚**公司应当在省级以上的报纸公告,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公告60天才发生送达的效力,***2019年7月25日刊登公告,最快2019年9月26日才产生送达的效力,执行法院2019年9月17日冻结该债权,***、厚**公司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正当权利。 综上,***、厚**公司并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正当权利,为维护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厚**公司辩称,一、**开元公司、***与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欠款关系,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法律也未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通知时间作明确规定,只要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转让都应允许并支持,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协议成立并有效。二、(2020)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科源公司诉讼请求。 ***未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2012年6月3日我单位**开元公司从莱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厚**公司、***给我方提供了担保,后因单位经营不善,该贷款无法偿还,2013年1月厚**公司、***替我偿还了贷款;二、偿还贷款后,因部分特殊原因,欠厚**公司、***的这笔代偿款我也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5月份就想到了用其他案件中的钱来偿还这笔款,2015年5月25日我与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一直联系原先的债务人,但因时间太长,已经联系不上,在厚**公司、***的催促下,采用了登报纸的方式进行公告;三、厚**公司、***替我还款的事我予以承认,对债权转让一事也同样认可。 ***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法院(2020)鲁01执异7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科源公司诉讼请求。二、法律未对通知债务人方式作规定,本案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并采用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方式妥当,视为送达,在公开发行报刊刊登都应有效,不能说济南日报淄博看不到,转让就不能生效;而且***及其公司也确实欠我的钱,我们之间并没有合谋。三、本案起诉,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也是一种通知,债权转让***及其公司同意不撤回,庭审或答辩进行认可、确认都是对转让的支持,故科源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科源公司享有涉案债权的由来及查封情况 2013年1月31日**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莱芜市菲利特经贸有限公司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3708431.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莱芜市菲利特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前偿还4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偿还1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二)**开元公司、***等七个民事主体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莱芜菲利特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3)莱中执字第45号,执行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经过四次债权转让于2018年5月2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科源公司。基于该事实,2018年12月18日,**芜中院作出(2018)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变更为科源公司。 后基于科源公司申请,2019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莱中执字第4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对**来、***、***、莱芜市祥坤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00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7日。该裁定书于2019年9月18日分别向**来、***、***、莱芜市祥坤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其中**来的由泰安监狱**签收,没载明签收时间。 上述事实由生效调解书、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等证据佐证。 二、涉案诉争债权的转让过程及送达情况 2012年6月8日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借款人**来及保证人***、***、莱芜市祥坤工贸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等五主体),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4月22日,**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0元;(二)**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15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三)**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1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四)***、***、莱芜市祥坤工贸公司、莱芜市浩镒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确认***对**来等五主体享有到期债权。上述事实由生效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2012年6月3日**开元公司从莱商银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6月3日到期。厚**公司、***主张2013年1月23日代替**开元公司偿还莱商银行上述贷款2001457.78元,并提供还款支票存根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银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当事人**等证实。 2015年5月25日***和**开元公司作为甲方,与***和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和**开元公司欠***和厚**公司款200万元;2、在(2012)钢民初字第535号案件中,***、**开元公司对**来等五主体拥有的债权100万元(**来等五主体未履行),***、**开元公司现将该债权转让给***和厚**公司,债权转让后由**来等五主体直接向***和厚**公司履行债务。3、余款继续由***和**开元公司承担。”***、***在该协议上签名,厚**公司加盖公章。**开元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济南日报。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登报通知、当事人**等佐证。 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情况。***作为出让人**,债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当时不知道需要通知债务人,后来***说需要发公告通知债务人,以***名义发公告,因为***没有钱,***垫付公告费用发的公告。厚**公司庭审**,债权转让后,***答应以自己方式尽量通知各债务人,然后***外出打工失去联系,后经多方联系找到***后,协商以登报方式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于是公告送达。 另查明,***自述其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服刑两年,之后外出打工。*****,听说**来自2013年左右在泰安监狱服刑,刑期11年。2019年本院查封涉案诉争债权裁定书对**来的送达是2019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泰安监狱。 另,***是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厚**公司由***实际控制经营。***是**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元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现在处于停业状态,但未吊销和注销。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本案形成过程 2019年9月17日,本院查封涉案诉争债权后,执行案外人***、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诉争债权已经由***、**开元公司转让给***和厚**公司,***和厚**公司作为受让人是涉案诉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请求解除对涉案诉争债权的查封。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鲁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13)莱中执字第45号之一执行裁定所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该执行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科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上述事实由执行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厚**公司对涉案诉争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与***、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本院基于科源公司申请查封涉案诉争债权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关于债权转让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述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的情形和条件。本案中,***对**来等五主体享有的债权是因借贷发生的普通债权,没有约定不得转让,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是可以转让的。诉争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债权的数额、受让主体,双方签字**,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并且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一般要件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在***和***、厚**公司之间生效。科源公司怀疑诉争债权转让协议虚假,是***、厚**公司与***、**开元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的主张,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支付对价问题,本案中***和厚**公司主张是基于代替偿还银行贷款而受让债权,并提供了还款支票存根予以证实,***、**公司均认可该事实,科源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因此,科源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诉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债务人**来产生效力,即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对通知方式和时间并没有做具体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是2019年7月25日通过登报方式公告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送达的。这一送达方式是否确实有必要性问题,根据***、厚**公司**及本院送达查封诉争债权裁定书的回执表明,***和**来当时确实在监狱服刑,*****后外出打工,**来在公告送达时仍在服刑,基于该事实,公告送达确实具有必要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登报后多长时间公告内容发生效力,亦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2019年7月25日公告,距法院查封诉争债权时间2019年9月17日有54天,本院认为该时间段具有合理性。因此,该登报公告通知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科源公司主张登报方式不当、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登报公告需经过60日才发生效力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涉案诉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此,***、厚**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对诉争债权享有依法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科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20)鲁01执异77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涉案诉争债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科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科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明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