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202执596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芜市厚德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付本新,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执行人: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1202民初26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总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也未主动履行。经全国网络查控及传统财产调查措施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但暂未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终本约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执行,同意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朱斌
执行员*峰
执行员温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