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和(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724753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龚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1258745289X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曼娜(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松,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杨松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浙021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松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3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000元,岗位为普工。2016年12月16日,杨松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受伤,经诊断,造成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势。2017年2月22日,杨松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有被告盖章,单位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杨松申请后,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杨松、王飞等人敲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杨松等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俞国宾因承包原告工程,让杨松到原告处工作,杨松的工资由俞国宾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松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首先,杨松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虽然杨松到原告处工作,系受俞国宾安排,工资由俞国宾发放,但俞国宾并非用人单位,俞国宾发放给杨松的工资,最终也来源于原告,在原告自愿与杨松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松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再次,杨松受伤后,原告也自愿对杨松的受伤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原告否认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松等人敲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俞国宾、杨松、王飞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印证,杨松只是受俞国宾雇佣临时在上诉人处帮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员工名册中未有杨松此人,上诉人亦未曾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并不清楚为何其公章会加盖于所谓的“劳动合同”之上,但此绝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俞国宾支付杨松的钱来源于上诉人,且未依法查明杨松具体的受伤事实、受伤经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的相关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程序,属于认定事实上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询问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松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清楚为何其公章会加盖于所谓的“劳动合同”之上。对此,本院认为,公章是公司意志的象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是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与生效的重要标准,公司对公章的保管与使用应当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足够充足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以此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合法。本案的案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鄞州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碧儿
审 判 员 贾红霞
审 判 员 秦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 骋
书 记 员 王 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