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和(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龚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曼娜(���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上诉人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2018)浙021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骨盆、胸部、腰部外伤的伤势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新光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7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被吊构件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鄞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第三人骨盆(右耻骨下支骨折)的伤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第三人系在工作中被吊构件撞伤,导致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具体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耻骨骨折;3.左侧第2肋骨骨折可能;4.腰12横突骨折。其中的伤情描述与2017年5月13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CT诊断报告和2017年5月26日的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持有上述CT诊断报告和出院记录,并认可第三人右耻骨下支骨折这一伤势为工伤。其次,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7年8月21��经对第三人重新诊断后,修改了2017年5月13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去掉了“陈旧性可能大”字样,即医院也认为第三人的右耻骨下支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而是新伤。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骨盆的伤势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该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右耻骨下支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就第三人的右耻骨下支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提出过异议,也未向被告就该伤势是否为陈旧性骨折申请过鉴定,故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再申请鉴定,该院不予准许。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的医疗记录存在人为修改痕迹。2017年5月13日宁波市第六医院所作的CT诊断报告载明“右耻骨下肢骨折,陈旧可能大”,2017年5月26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肋骨骨折可能、腰12横突骨折?右耻骨骨折陈旧性?”,上述医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评残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其骨盆、胸部、腰部外伤的伤势为工伤的错误结论。二、原审法院拒不启动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的有关事项��明上诉人原先知晓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系被上诉人***表述填写,其最终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法审核有关证据后作出认定,不可能仅由上诉人的填写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启动鉴定程序,由第三方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否是陈旧性做出科学判断,而治疗机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单采纳治疗机构修改后的意见。三、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宁波市第六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审理中辩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伤害部位为骨盆正位、胸部、腰部,而上诉人对此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是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综合认定的,事实根据充分,程序合法。医疗机构如认为医疗记录有错误,有权进行自我纠错。原审法院经向医院调查后,认为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骨盆伤势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无论被上诉人***的伤势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对宁波市第六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影响,故上述两家医疗机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应将上述医疗机构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认为医疗记录存在错误的,可以进行修改。鉴于医疗机构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修改后的医疗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的伤害部位中包括骨盆正位,受伤害经过中载明被上诉人右侧耻骨骨折,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骨盆伤势不属于工伤,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提出鉴定申请,在医疗机构经重新诊断确诊被上诉���***的骨盆伤势并非陈旧伤的情况下,已足以认定该伤势属于工伤,故没有必要对此另行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晴
审 判 员  俞朝凤
审 判 员  孙 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磊
书 记 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