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和(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212行初192号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724753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龚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1258745289X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
出庭负责人谢华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松,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杨松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第三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未予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鄞人工认[201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杨松于2016年12月1日进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安排在普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2016年12月16日,杨松在公司上班,其在工作时左环指被氧气瓶夹伤,造成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松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势为工伤。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杨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松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7年6月7日收到杨松起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材料后,发现杨松等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相关事实和证据,骗取工伤认定。经查,杨松系宁波科恩达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不属于与原告有关的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鄞人工认[2017]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五乡派出所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杨松的参保证明,用以证明杨松与宁波科恩达机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杨松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原告盖章确认,故杨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松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敲诈勒索、骗取社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杨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松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对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盖过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丰公司快递面单和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快递回执没有顺丰公司盖章,也没有显示何人签收,原告未收到过。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该规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松述称,杨松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
第三人杨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了杨松、俞国宾、王飞、张群芳、应法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松系受俞国宾雇佣,杨松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人没有签名。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均系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王飞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笔录一致,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杨文建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顺丰公司的回执虽然没有盖章,但经本院与顺丰公司核实,由于时间太久,已无法查询回执,但根据顺丰公司提交给被告的快递运费清单,载明对该证据中的二份快递进行了派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能否适用该规定认定工伤,在下文阐述。
杨松等人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从公安机关调查取得,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杨松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3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000元,岗位为普工。2016年12月16日,杨松在原告车间工作期间受伤,经诊断,造成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的伤势。2017年2月22日,杨松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有被告盖章,单位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杨松申请后,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杨松、王飞等人敲诈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杨松等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俞国宾因承包原告工程,让杨松到原告处工作,杨松的工资由俞国宾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松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首先,杨松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次,虽然杨松到原告处工作,系受俞国宾安排,工资由俞国宾发放,但俞国宾并非用人单位,俞国宾发放给杨松的工资,最终也来源于原告,在原告自愿与杨松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松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再次,杨松受伤后,原告也自愿对杨松的受伤构成工伤进行了确认。原告否认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松等人敲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施 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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