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和(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邢志国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12行初2号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龚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石信康,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骨盆、胸部、腰部外伤的伤势为工伤。
原告新光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收到***提起的劳动仲裁案件材料,原告经仔细核对后,发现***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的医疗记录存在人为修改痕迹。根据2017年5月13日宁波市第六医院所作的CT诊断报告载明的“右耻骨下肢骨折,陈旧性可能大”和2017年5月26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肋骨骨折可能、腰12横突骨折?右侧耻骨骨折陈旧性?”等医学记录,证明***在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评残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被告在认定工伤时认定***骨盆、胸部、腰部外伤的伤势为工伤的错误结论。根据医疗记录,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原来的陈旧伤冒充工伤,欺诈原、被告,骗取工伤认定和伤残评残。因此,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骨盆、胸部、腰部外伤的伤势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伤认定的严肃性,维护工伤保险的公共利益,原告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新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被***欺骗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2.宁波市第六医院CT诊断报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相关部位的骨折受伤均不存在或陈旧性的事实,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鄞州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第三人与原告新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由原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岗位为电焊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调查,2017年5月13日10时3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电焊作业时,不慎被吊构件撞伤胸腹部及腰部等处,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事故报告、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予以佐证。被告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3、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记录存在人为修改的痕迹,据此怀疑第三人以陈旧伤冒充工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属原告猜测,且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第三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鉴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于法有据。三、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立案受理。决定作出后,依法对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鄞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CT诊断报告、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院记录、事故说明、王体锋的证人证言、谢子中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记录、单位委托书、个人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鄞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经过修改的宁波市第六医院CT诊断报告、X诊断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7年8月21日对第三人***重新进行了诊断,并对2017年5月13日的两份诊断报告进行了修改,去掉了CT诊断报告中“陈旧性可能大”字样,同时将X诊断报告中“左侧耻骨下支骨折”修改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明确第三人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是陈旧性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宁波市第六医院修改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新光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7年5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被吊构件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鄞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骨盆、胸部、腰部外伤的伤势为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第三人***骨盆(右耻骨下支骨折)的伤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新光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原告系在工作中被吊构件撞伤,导致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具体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耻骨骨折;3.左侧第2肋骨骨折可能;4.腰12横突骨折。其中的伤情描述与2017年5月13日的宁波市第六医院CT诊断报告和2017年5月26日的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持有上述CT诊断报告和出院记录,并认可第三人右耻骨下支骨折这一伤势为工伤。其次,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7年8月21日经对第三人重新诊断后,修改了2017年5月13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去掉了“陈旧性可能大”字样,即医院也认为第三人的右耻骨下支骨折并非陈旧性骨折,而是新伤。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中认定第三人骨盆的伤势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新光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右耻骨下支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就第三人的右耻骨下支骨折是否为陈旧性骨折提出过异议,也未向被告鄞州人社局就该伤势是否为陈旧性骨折申请过鉴定,故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了原告新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7月1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鄞州人社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7]17170113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佳娜
人民陪审员  王亚平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璐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