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9294号
原告:北京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存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0298339-X。
法定代表人:杨福国,主任。
原告北京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桃洼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核桃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核桃洼村委会给付工程款16151156.41元;2、要求核桃洼村委会以1615115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大有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大有公司与核桃洼村委会签订《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新民居加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194036元。2016年8月,大有公司与核桃洼村委会签订《核桃洼新村π接箱至室内配电箱电缆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7256.5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施工工程。2016年11月1日,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与核桃洼村委会签订的《核桃洼村新民居建筑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大有公司。2016年12月3日,大有公司与核桃洼村委会签订《核桃洼村新民居及室外工程决算确认单》和《补充协议》,对上述全部工程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核桃洼村委会尚欠大有公司工程款16151156.41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核桃洼村委会至今未履行支付大有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核桃洼村委会辩称,对大有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大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核桃洼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有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工程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确认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核桃洼村委会对大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确认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未见过债权转让协议。本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大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核桃洼村委会向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谷兴公司为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的施工中标人。2012年9月30日,核桃洼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谷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核桃洼新民居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29622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大有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核桃洼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有公司承建核桃洼村新民居加房工程;工程内容:基础、主体装修;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合同价款4194036元等。2016年8月,核桃洼村委会签与大有公司签订《核桃洼新村π接箱至室内配电箱电缆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7256.59元。
2016年11月1日,谷兴公司(甲方)与大有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鉴于谷兴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核桃洼村委会于2012年9朋30日签订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296223500元的《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谷兴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对核桃洼村委会享有该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上述合同之债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表示接受;二、自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可与核桃洼村委会协商债权事宜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等。
2016年12月3日,核桃洼村委会与大有公司签订核桃洼新民居及室外工程决算确认单,载明工程项目:新民居正房工程,施工场地平整、土石方外运、炮锤开山,南挡土墙,后加房,π接箱至室内配电箱、电缆等,东西挡土墙,合计总价为59402156.41元;以上核桃洼新民居总工程款59402156.41元+村委会煤改电过程中从本单位借款50万元用以补偿占地、树款=59902156.41元;尚欠工程款=59902156.41元-已拨付工程款6851000元-以房抵工程款(41栋×90万元/栋)3690万元=16151156.4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6151156.41元。当日,核桃洼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大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工程决算总价为59402156.41元;二、甲方已拨付工程款6851000元;三、甲乙双方同意以核桃洼村新民居其中41栋新民居由乙方自行经营租赁,41栋新民居煤改电项目由甲方牵头,以本村常驻人口名额办理,实际使用权归属于乙方,按90万元/栋计算,抵工程款3960万元;四、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五、41栋新民居归乙方租赁使用,租赁期限:70年(租赁期限计算起始日为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租赁内容详见农村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等。核桃洼村委会与大有公司签订核桃洼新民居及室外工程决算确认单以及补充协议后,核桃洼村委会未向大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核桃洼村委会与大有公司签订的核桃洼新民居及室外工程决算确认单以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核桃洼村委会未依约履行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原告北京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51156.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3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核桃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书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辰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