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2954号 原告: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将军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馨家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将军关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馨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军关村委会支付筑馨家公司承揽费38529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将军关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筑馨家公司与将军关村委会签订合同编号为BF-2008-0207号《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施工合同》,约定筑馨家公司承揽将军关村委会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54000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筑馨家公司为将军关村委会完成上述施工后,筑馨家公司与将军关村委会又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一《补充协议》,筑馨家公司为将军关村委会新增加的不锈钢围栏工程施工,该《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价款为131296.44元,上述二合同价款合计1085296.44元。筑馨家公司完成施工后已交付将军关村委会使用至今。但将军关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款385296.44元未予支付。故筑馨家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筑馨家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将军关村委会支付筑馨家公司承揽费285296.44元;2.案件受理费由将军关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2019年1月18日收到将军关村委会支付的10万元款项。 将军关村委会辩称,其先是陈述意见认为应该依据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诉将军关村委会的案件结果为依据。谷兴公司承揽的三期建筑,这个建筑是否包括筑馨家公司所诉不锈钢围栏将军关村委会不清楚,谷兴公司结算,筑馨家公司还另案起诉了三期新增加的房屋也要工程款,将军关村委会也看了,谷兴公司合同很简单,是否包括本案筑馨家公司所涉工程将军关村委会看不出来,所以将军关村委会认为应该依据谷兴公司所诉案件结果来处理本案。后又变更意见为认可合同价款总计为1085296.44元,但将军关村委会已经支付了110万元,不仅不欠筑馨家公司款项,还多支付了14703.56元,保留另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筑馨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银行进账单2张及发票2张,3.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4.平谷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金海湖镇将军关村道路工程支付证书、费用表、进账单、联系名单。将军关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公章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将军关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发票等款项支付材料共计11张,2.平谷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金海湖镇将军关村道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申请表。筑馨家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均认可,但对于其中一张30万元款项用途为三期室外工程款的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本案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合同的款项。 本院将现场勘查照片及依职权调取的(2021)京0117民初8696号、(2022)京0117民初2955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筑馨家公司提交《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上记载:发包人将军关村委会,承包人北京大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工程地点将军关三期;二、承包范围:安装与制作(约5300延米)不锈钢围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三、合同价款:金额954000元(不锈钢防护围栏杆180.00元/延米,门180元/㎡);四、合同工期:92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七、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八、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九、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3月5日,合同订立地点将军关村委会。发包人处加盖将军关村委会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加盖大有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捺印。 筑馨家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其上记载:甲方将军关村委会、乙方大有公司,就甲方《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工程》发包给乙方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除执行正式合同文本以外),订立本协议,并由双方共同遵循,正式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二、工程造价:1.依据甲方所提供图纸,执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相对应的费用定额,北京地区现时的建筑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等的市场价进行计价,2.本工程新增加12栋房屋,同时期原材料涨价,综合单价每米增加25.12元,共470米,3.由于原门口未做基础,导致钢管**增加,**为不锈钢60*60方管,共126个门口,一个门口2根**,共252跟柱长增加,每根增加400mm,共增加长度为252*0.4=100.8m,4.增加126个不锈钢铁艺大门,每樘3m2,5.本工程的最终决算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工程款的支付:1.自合同签订3日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30%,2.完工后拨付至工程总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至工程总价款的98%,4.预留2%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在14个工作日内付清。如甲方付款不到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本金及利息,支付期为一年……五、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文件,同正式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甲方处加盖将军关村委会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大有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捺印。后附结算总价上记载:建设单位将军关村委会,工程名称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补充部分,结算总价131296.44,施工单位大有公司并加盖大有公司公章。 将军关村委会提交支票存根、发票等款项支付材料,其上记载:1.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6年3月30日,收款人大有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三期小院围栏;相应发票记载收款单位大有公司,付款单位将军关村委会,经营项目工程款,金额20万元,备注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工程;2.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8日,收款人大有公司,金额50万元,用途三期小院围栏;相应发票记载销售方大有公司,付款方将军关村委会,名称工程款,金额50万元,备注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3.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9年1月6日,收款人大有公司,金额10万元,用途三期室外小院不锈钢围栏;相应发票记载销售方大有公司,付款方将军关村委会,名称工程款,金额10万元,备注工程名称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工程地点将军关三期;4.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18年1月30日,收款人大有公司,金额30万元,用途三期室外工程款;相应发票记载销售方大有公司,付款方将军关村委会,金额30万元,备注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工程地点将军关村内。筑馨家公司认可收到前述2016年3月30日的20万元、2016年11月28日的50万元和2019年1月6日的1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为案涉不锈钢围栏施工款,但2018年1月30日的30万元是2017年7月9日的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涉及的配砂石垫层的款项3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相应合同予以证明。 筑馨家公司提交2017年7月9日将军关村委会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上记载:发包人将军关村委会,承包人大有公司,工程名称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工程地点将军关村内,工程内容场地平整14911.97㎡、15㎝厚级配砂石垫层2236.8?9?3,资金来源政府资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24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30万元……落款处发包人加盖将军关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捺印,承包人处加盖大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捺印。将军关村委会认可前述公章真实性,但表示该合同系伪造,经其了解,该配砂石垫层工程是村里老百姓做的,村里组织人做的,但对此将军关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平谷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金海湖镇将军关村道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申请表,以此证明在前述合同签订时将军关村三期道路路面已经施工完毕,不可能在这之后再去做配砂石垫层,因此认为筑馨家公司提交的合同有伪造嫌疑。 平谷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金海湖镇将军关村道路工程合同,其上记载:发包人将军关村委会,承包人大有公司,工程名称平谷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金海湖镇将军关村道路工程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工程内容20㎝后C30水泥混凝土路面19412.5㎡,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金额1996187.38元……落款处发包人加盖将军关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捺印,承包人加盖大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捺印,落款时间2016年8月28日。筑馨家公司认可前述合同所涉施工路段与其提交的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所涉及路段相同,因为2016年将军关村管道问题无法当年施工,于2017年才进行的混凝土路面施工,2017年将军关村委会将配砂石垫层的活也是交给筑馨家公司来做,做完配砂石垫层的活又做了混凝土路面,且该混凝土里面施工项目是由政府拨款支付,相关施工结算均由监理公司以及政府部门审核,并提供工程款支付证书及2016年金海湖镇一事一议联系名单等材料。 本院向2016年金海湖镇一事一议联系名单中镇农办人员电话调查,其表示因主任不在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本院向2016年金海湖镇一事一议联系名单中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见某电话调查,其表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其他乡镇村都是2016年9月左右开工,2016年10月左右弄完的,只有将军关村因为下水管道的事情,无法开工,当时新农办还让出具了一个未能开工的说明,2017年开工的,大概是樱桃熟的时候,这个一事一议项目只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当时配砂石垫层已经做完了,垫层相当于路基,这个做完了才能做路面,配砂石垫层具体是谁做的不清楚。 本院与将军关村委会前副主任**调查,其表示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确实是***家公司施工,且已经交付并实际使用,交付使用后未听说将军关村委会对于不锈钢围栏工程提出异议,对于合同签署以及具体价款情况不清楚。 另一,2021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谷兴公司与将军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7民初8696号,谷兴公司起诉要求将军关村委会办理工程款结算,给付所欠工程款18479113元,事实和理由中记载:2011年6月30日,谷兴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接将军关村委会新民居改造三期楼房建设工程的场地平整和楼房建造项目,于合同规定施工范围以外,增加临时项目包括太阳能系统配管改造项目、翻新屋面瓦项目、外墙涂料翻新项目。本院与谷兴公司代理人电话联系,询问谷兴公司所诉案件中是否包括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其明确表示不涉及围栏。 另二,2022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筑馨家公司与将军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京0117民初2955号,筑馨家公司要求将军关村委会支付建设工程款2169670元。事实和理由中记载: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新民居三期甲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筑馨家公司自筹资金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新民居三期加房建设工程施工。筑馨家公司明确表示,该案中并不包括围栏施工。 另三,2021年4月9日大有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筑馨家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中,将军关村委会与筑馨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家公司负责将军关三期含新增加12栋房屋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的制作安装,且对于价款进行了约定,现筑馨家公司已经完成前述合同的制作安装义务,且围栏已经交付使用,故筑馨家公司起诉要求将军关村委会支付尚欠施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将军关村委会辩称认可案涉不锈钢围栏施工合同款项总金额,但其已经将全部施工款支付给筑馨家公司,且多支付1万余元。筑馨家公司对此不认可。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将军关村委会提交的出票日期2018年1月30日支票存根及相应发票所载30万元是否为本案将军关三期室外小院墙不锈钢围栏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支票存根及相应发票所备注的用途分别为三期室外工程款、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而将军关村委会提交的其他几笔案涉不锈钢围栏的款项支付支票存根及相应发票上所备注用途均有三期围栏等字样。其次,筑馨家公司提交与该30万元相对应的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的是配砂石垫层施工,用以证明该30万元系前述承包合同所涉款项,且结合本案调查情况配砂石垫层确已经施工完毕。最后,将军关村委会表示平谷区2016年一事一议项目金海湖镇将军关村道路工程混凝土路面施工是筑馨家公司所做,混凝土路面施工时配砂石垫层已经施工完毕,两个合同时间矛盾,认为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伪造的,配砂石垫层是村里自己组织人做的。一方面,将军关村委会对将军***居三期室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将军关村委会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对为何签订此合同及加盖公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将军关村委会虽表示配砂石垫层是村里自己组织人做的,但其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将军关村委会已经付清施工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筑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28529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9.45元,由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