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西丰泽御景18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擅自变更上诉人亲属保单的姓名,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实现的责任,理赔金60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均有***的名字,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死亡之日尚在被保险期间。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减去***,未经其本人同意。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保险人的变更取得***的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在(2018)鲁1623民初2958号案庭审中“无棣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畅达公司职工宋***进行询问,宋***陈述是在得到***曾就职的工程队施工队长提出增减人员的请求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施工对长同意变更并不等于***同意变更,且该认定可以证实***之前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若不认可***的职工身份,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涉案保单变更中宋***的签名字体不一致。2.未经***同意变更保险合同,违反涉案保险合同规定。涉案两份《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随时增减被保险人的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团体保险投保单》中“受益人资料”栏中也明确规定:“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规定“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涉案保险合同的由于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把***从保险清单中减去,必将导致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被变更,被上诉人的擅自随意变更,违反了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因被上诉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违反了该条规定,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引用《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却故意避开该条后半段“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宋***的调查笔录能证实给被保险人投保时“缴纳保费被上诉人先垫付,后在被保险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的事实。一审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畅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畅达公司为分散公司经营风险,特为提供劳务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相关保险费用均由畅达公司支付。上诉人称“保险费系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后在被保险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亦与已经生效的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约定,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有根据劳务人员的变动情况,随时增减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均无需经过团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况且对被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名单中做减员处理,变更为其子***是应***、***同意后办理的。从增减的主体来看,双方系父子关系,上诉人称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3.上诉人向畅达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畅达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死亡系因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相应的赔偿已由***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填补损害原则,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保险利益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的儿子。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31日,畅达公司(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等32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人,畅达公司缴纳保险费4800元。同日,畅达公司(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等43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450000元/人,畅达公司缴纳保险费10320元。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7年3月1日,畅达公司工作人员宋***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变更申请清单,变更项目为同期增减人,减少被保险人***,增加被保险人***。同日,人寿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作出批单,同期增加***,同期减少***,同期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另查明,***、***于2018年7月24日以人寿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畅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9年4月8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无棣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畅达公司职工宋***进行询问,宋***陈述,是在得到***曾就职的工程队施工队长提出增减人的请求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畅达公司的工作证明,欲证实***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畅达公司工作,系畅达公司员工。被告畅达公司认为,是否为公司职工不仅有单位证明,还应当有发放工资明细或劳动合同印证,该证明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生前在***(***弟弟)承包的工地打工,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发放。因工程不连续,人员不固定,也非固定工资,工作期间也不准确。2016年10月后***再没去过工地。经审查,该证明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无棣县人民法院对宋***的询问笔录中宋***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保费缴纳问题,原告主张畅达公司缴纳保费后从***工资扣除,对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畅达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保险利益。被告畅达公司为***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畅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畅达公司自愿向为其提供劳动的员工投保的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是对企业员工的福利待遇。在公司人员发生变动时,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畅达公司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自行负担保险费以及***发生事故时仍为畅达公司员工,但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公司人员变动情况申请增减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发生事故时不再是畅达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具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两原告以畅达公司侵犯其保险利益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证言两份,拟证实***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国寿绿洲A型、B型的保费均是自己缴纳的,不经***同意,被上诉人无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和解除;证据2:被保险人清单一份,拟证实涉案保费系职工自己缴纳。被上诉人畅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无法证实被涉案意外保险系被上诉人自己缴纳,证据2仅列明被保险人的具体信息及保费明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两份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畅达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涉案保险理赔金60万元。本案中,涉案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B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的变更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从***变更为***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费系***自己缴纳,变更被保险人应征得***的同意。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由***直接缴纳保费或者涉案保费在***工资明细中予以扣除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