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畅达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滨州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91民初1786号 原告:***,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西丰泽御景18号楼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663504533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畅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保险利益6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亲属李***生前在畅达公司工作,畅达公司每年以投保人的身份为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畅达公司为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保额合计60000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畅达公司先行垫付,后在被保险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2017年3月17日,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获得相应保险金,两原告起诉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法院审理得知,2017年3月1日畅达公司委托***将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的诉求未得到支持。***、***认为畅达公司在未得到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保险人进行变更,致使***、***无法获得保险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畅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因保险金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指定受益人赔付。被告并非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被告为防范劳务人员在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分散公司经营风险,为劳务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因劳务人员流动性较强,被告作为投保人有根据劳务人员的流动情况,随时增减被保险人的权利,无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况且,李***已于2016年10月离开,不属于被告工地上的劳务人员。2017年李***之子***成为工地劳务人员,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将被保险人由李***变更为***,是应李***、***同意后办理的;双方系父子关系,原告称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三、李***的死亡系因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相应的损失已由***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根据填补损害原则,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四、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3月17日至原告立案时,已长达三年半,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李***的儿子。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3月31日,畅达公司(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李***等32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人,畅达公司缴纳保险费4800元。同日,畅达公司(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李***等43人(被保险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450000元/人,畅达公司缴纳保险费10320元。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7年3月1日,畅达公司工作人员***向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变更申请清单,变更项目为同期增减人,减少被保险人李***,增加被保险人***。同日,人寿保险公司无棣支公司作出批单,同期增加***,同期减少李***,同期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另查明,***、***于2018年7月24日以人寿保险公司无棣县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畅达公司为第三人,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9年4月8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无棣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1月16日向畅达公司职工***进行询问,***陈述,是在得到李***曾就职的工程队施工队长提出增减人的请求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畅达公司的工作证明,欲证实李***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畅达公司工作,系畅达公司员工。被告畅达公司认为,是否为公司职工不仅有单位证明,还应当有发放工资明细或劳动合同印证,该证明是李***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李***生前在***(***弟弟)承包的工地打工,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发放。因工程不连续,人员不固定,也非固定工资,工作期间也不准确。2016年10月后李***再没去过工地。经审查,该证明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无棣县人民法院对***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在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保费缴纳问题,原告主张畅达公司缴纳保费后从李***工资扣除,对此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畅达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的保险利益。被告畅达公司为李***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非畅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畅达公司自愿向为其提供劳动的员工投保的商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是对企业员工的福利待遇。在公司人员发生变动时,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畅达公司为李***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李***自行负担保险费以及李***发生事故时仍为畅达公司员工,但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畅达公司作为投保人根据公司人员变动情况申请增减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李***发生事故时不再是畅达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具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两原告以畅达公司侵犯其保险利益主张权利,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