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1号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2819A。
法定代表人:徐大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3幢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365401。
法定代表人:张仁兴,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713.49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及住宿、交通费等损失暂计50000元(其中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依据:以货款416713.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业主方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轻轨六号线大竹林综合基地项目供应篮球场、足球场围网等体育设施,并负责安装。被告在2013年10月21日支付了70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项目已经在2013年11月28日前投入使用。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完成了结算,总价款为1116713.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16713.49元。
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其中230984.21元未达到付款条件;2.违约金10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本金的30%;3.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篮球场、足球场围网、足球场人造草、方管篮球架、足球门、网球场围网等,合同金额1049928.22元,最终以实际数量结算,产品交付地点为重庆轻轨六号线大竹林综合基地;2、乙方应在本合同书签订3日内向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262482.06元,以及前期设计费86405.63元,足球场人造草坪、足球门到货时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262482.06元,足球场人造草坪、足球门安装完毕时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262482.06元,全部交付安装完毕7日内乙方组织验收,通过业主方(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甲方出具发票,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即支付230984.21元(变动增减金额除外,另行协商支付),余款31497.83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有任何一种违约行为,都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2013年10月21日被告预付了工程款7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编制《内部工程验工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030307.86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在结算表中签字。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通过被告的验收。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48570.2元的发票。2017年1月3日,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68143.29元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2017年1月4日,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并给原告邮寄了被告的开票信息。2017年1月5日,原告重新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公证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29日公证处到重庆轻轨大竹林综合基地对网球场、篮球场、足球场围网、篮球架、场地及周边环境的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像,并拍摄照片,据此证明上述设施已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已于2013年11月28日前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双方的结算时间应为收方时间即2014年11月5日,原告陈述结算时间应为被告项目经理签字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同时被告陈述业主还没有验收的原因是该工程的体育器材是整体项目,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公司分别实施的,另外一家公司的一些器材还没有安装完毕,需要进行整体验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承建的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也已经通过业主验收,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陈述不符常理。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书、公证书、验收报告、内部工程验工结算表、单项预算审批表、发票、邮递单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713.49元(总货款1030307.86元+设计费86405.63元-预付款7000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的项目经理在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提交的《内部工程验工结算表》中签字,是双方的一种结算行为,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发票,可以视为催收行为,且被告认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让原告重新开具发票,也说明被告对双方债务的认可,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其中的230984.21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全部交付安装完毕7日内被告组织验收,通过业主方(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30984.21元。本案原告交付并安装的材料已于2014年11月25日经过被告验收,被告只是认为业主方尚未验收,但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材料已于2013年11月28日前投入使用,即使按照被告陈述业主未验收的原因也是第三方造成的,故本院认为该笔230984.21元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应超过未付货款的30%,但10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未付货款的30%,本院认为100000元违约金也不算过高,故不应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6713.49元;
二、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255元,由原告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