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459号
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经济开发区洛邦镇附城村翁桃村二组GP2018-5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720322067064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附3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281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将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28090元,并承担违约金741074.22元,合计:206916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因承建都匀市银盘村冷小哨(国际足球小镇)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132809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未付清款项支付每日3%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酌情按每月1.55%计算,违约金为:741074.22元,上述共计2069164.22元,该款项经原告数月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都匀国际足球小镇;乙方将混凝土运到甲方施工现场后,甲方须指派专人负责现场质量、数量在乙方生产送货单上签字验收,签收单据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供货,每月双方30日对账次月结上月总货款,若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至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甲方处加****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以下几点协议:1.工程承建工程中与甲方的业主方付款同步;2.工程混凝土完工后余款5个月内付清”;该协议甲方处加****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都匀项目部的印章。
2017年5月,原告与***对账,载明供砼金额为25620元。2017年6月,原告与***对账,载明供砼金额为357475元,该份对账单上用笔进行过改动,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另外,原告提交了签收人为***的发货单,发货单上“***”签字与对账单上“***”签字不同。2017年8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2017年7月供砼金额为408825元。2017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2017年8月供砼金额为636170元。2017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2017年9月供砼金额为69235元。2017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2017年10月供砼金额为329845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调价函,载明“……我公司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于2017年5月13日开始给贵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签收,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2017年11月供砼金额为165335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8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2017年12月供砼金额为39755元。2018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2018年1月供砼金额为2499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货款729165元,其诉请的违约金是按照每月一分二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另查明,黔南州人民政府官网显示都匀国际足球文旅小镇于2018年7月7日开园。被告于2021年4月将公司名称由重庆诚通体育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对账单、发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货款共计为1674160元,2017年12月4日对账单中,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可视为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对账行为进行追认,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72916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9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对账确认的2017年5月-2017年6月的货款共计383095元,因发货单上“***”签字与对账单上“***”签字不同,且2017年6月的对账单上有改动,被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也未对***的对账行为进行追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进行对账,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补充协议已约定付款方式,虽原告未举证工程混凝土完工时间,但根据黔南州人民政府官网显示都匀国际足球文旅小镇于2018年7月7日开园,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一分二为标准从被告逾期支付之日(即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共计759天)的违约金286900.48元(944995元×1.2%÷30天×759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44995元及违约金286900.48元,以上合计1231895.48元;
二、驳回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2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24402元,由原告黔南州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4元,被告重庆溪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英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建 行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