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华垣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乔西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被告星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介绍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学院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4年9月8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劳务中严重受伤。受伤后被告把原告拉至三附院将胳膊进行包扎,以后又把原告从三附院拉到洪门村卫生所、关堤乡卫生院、任全村卫生室,经任全卫生室拍片诊断:1、左侧多处性肋骨骨折;2、左足二趾骨折。由于该院所没有治疗的技术和设备,原告要求转至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四根肋骨骨折并错位,左脚二趾骨骨折,就这样早上7点到下午1点30分才住进了医院。住院期间,花去2万元医疗费,而被告只支付原告2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用具费、住院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待评残后增加诉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5849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一个村的,是介绍原告去打工,应由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星亿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为***和王灿渠,应当追加王灿渠为被告参与诉讼;2、原告并非是星亿公司的工人,原告所做的工作是为***和王灿渠提供劳务,相应的劳务报酬也是从二人处领取,原告的日常工作并不受星亿公司的规章制度制约,原告也并非是星亿公司所选任,工作场所及时间均受***和王灿渠指示,因此原告与***、王灿渠之间存在支配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为***、王灿渠,因此星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郝玉成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干活时受伤;2、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第二趾骨骨折;3、医疗费票据一张17992.54元;4、护理人身份证明二份;5、购买医疗器具票据一张,共630元;6、交通费60张,共计3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七张,共计700元。证人明某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星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出示王灿渠借条,证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郑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星亿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属于本案当事人,不属于证人,郝玉成应出庭作证,胡海玉的证人证言是证明王灿渠是承包人之一,领取的报酬也是在王灿渠处,因此认为应当追加王灿渠为本案被告。正好证明接受劳务一方是王灿渠,与公司无关。证据2中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无法核实其合理性;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但须依赖于医院的护理证明;证据5康复器具应根据医院医嘱,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法庭依法酌定;证据7鉴定书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星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是否为王灿渠本人不明确,借钱是不是与本案有关,也不能确定,证明应该比较正规,借条不能说明其是承包人。通过证人证言,显示公司出的医疗费2500元,均反映了和王灿渠没有书面承包协议,但证明原告在干活中没有过错,积极主动干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说明承包人是***和王灿渠,也不能说明原告有过错。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乡学院工地。2014年9月8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星亿公司工作人员从厂家运到工地一车人造草坪,原告在上车卸草坪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断筋伤、左足部第2趾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17992.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经查明,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新乡学院工地上卸草坪时受伤,被告星亿公司作为该工地的承包人,应为原告在积极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星亿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与郭灿渠,而***称其是介绍人,原告及被告星亿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郭灿渠是承包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99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原告在本案并非从事建筑行业,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无据,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9天,为28472÷365×169=13182.93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4天,护理费为28472÷365×14=1092.0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20=×10%=18832.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出院医嘱“支具固定足部6周”,故对原告要求的康复器具费6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8149.75元,由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故其赔偿原告55649.75元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5649.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