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豫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印,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华垣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乔西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庆,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华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河南星亿体育场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原审被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印、原审被告星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项,改判其少承担16843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于2015年7月17日发生的50万元的借贷未约定利息,一审认定约定利息错误;其于2016年2月22日向**借款10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97万元,并以97万元的本金予以计息;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借款44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3日计息,因为该款项实际到账日是2015年12月23日,一审多计算一天利息。
**辩称,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已提交法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其在一审中起诉标的是150万元,已经偿还的不再起诉之列,***举出的证据是所有还款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要求补充证据,查清了***共借其600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部分,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计算利息的方法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华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亿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5厘,借期18个月,有董志范见证,该款汇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路支行,河南联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账户:80×××15。在该借据上原告自己注明:12月13日董志范预付现金利息10万元,并注明6次收款,(1)、2016年1月6日还100万元,下欠350万元;(2)、2016年1月12日还100万元,下欠250万;(3)、2016年1月17日还本50万元,下欠200万元,本次一并汇52万元(工行),还50万元,付上一笔利息2万元;(4)、2016年1月25日从农行还本50万元,系付息10万元,(本次共汇60万元,利息结算)下欠150万元;(5)、2016年5月3日自建行付利息6万元,下欠150万元;(6)、2016年10月14日通过赵田扣利息25万元,下欠15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14日收到条,承认收到了***支付其贷款利息25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7月17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50万元,原告承认该5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13日被告***的“保证书”承认下欠原告150万元。后原告又补充证据,2018年3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还借其100万元,并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偿还的60万元和2016年3月4日20万元及2016年3月15日的20万元是偿还该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另偿还15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还2万元,2015年9月17日还2万元,2015年10月19日还2万元,2015年11月17日还2万元,2015年12月18日还2万元,2017年4月15日还2万元。被告***举出偿还过原告13笔款,合计还款50187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15万元,总计51687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还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分三次共借原告**三笔款合计600万元。被告***合计偿还本息为516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息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1、2015年7月17日被告***借款5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271天,利息为135500元,***付息为:(1)、2015年8月17日2万元;(2)、2015年9月17日2万元;(3)、2015年10月19日2万元;(4)、2015年11月17日2万元;(5)、2015年12月18日2万元(以上***未提供转款手续);(6)、2016年1月17日转款52万元中的2万元付该笔利息;(7)、2016年4月15日转的50万元还了该笔借款本金;(8)、2016年2月21日转5万元中的2万元付该笔利息。就按利率3分计息,该余140000元-135500元=4500元。2、2016年2月22日借款1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还款情况为:(1)、2016年3月1日60万元;(2)、2016年3月4日20万元;(3)2016年3月15日20万元;(4)、2016年2月21日还5万元,其中3万元付该100万元的利息。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日100万元,7天利息为7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40万元,三天利息为120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20万元,11天利息为2200元,该笔利息共10400元,余19600元还下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完毕,且双方均没有就已经履行的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2016年12月22日借款450万元,依法按贰分计算:(1)、2015年12月13日董志范预付10万元,应直接从本金中扣除,本笔出借款额应认定为440万元;(2)、2016年1月6日还100万元;(3)2016年1月12日还100万元;(4)、2016年1月17日还52万元中的50万元;(5)、2016年1月25日还60万元;(6)、2016年3月22日还2万元;(7)、2016年4月25日还18700元;(8)、2016年5月31日还6万元;(9)、2016年10月4日还25万元。根据还款时间分段计息:1、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440万元,15天利息为44000元;2、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2日340万元,6天利息为13600元;3、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7日240万元,5天利息为8000元;4、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190万元,8天利息为10133元;5、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10月4日1201300元,252天利息为201818元。至2016年10月4日利息合计为277551元,两笔节余4500元、19600元和2016年10月4日付250000元,结算该笔利息,结欠利息为3451元。6、2017年4月15日被告***又付息50000元,利息结至到2016年12月2日。因此,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01300元。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24%部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6年12月2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万零一千三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822元,被告***负担7328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2月22日借据中的450万元借款计息应该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还是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本案中,***与**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项于2015年12月23日实际到账,应以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计息,故一审从2015年12月22日计息多计算一天利息2933元,应予扣除,至2016年12月2日***欠**本金1198367元。关于***上诉称2015年7月17日发生的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由于该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称其于2016年2月22日向**借款10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97万元,并以97万元的本金予以计息的上诉理由,由于该笔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双方未就该借款产生纠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扣除多支付440万元的一天利息293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泌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198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元,由上诉人***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