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6382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广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二街17号二层201房自编1、2房。
法定代表人:何伟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席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唐新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唐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继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席宇,被告唐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272号广州轻工技师学院南区7101、7102、9104、9105、6205的所有泥水装修项目劳务费69618元(已付27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唐新华邀约到广州市轻工学院南校园负责7101、7102、9104、9105、6205的所有泥水装修项目。唐新华承诺在2021年9月17日下午支付剩余劳务费42618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我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实际劳务。两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唐新华的确认不能及于其司。我司将工程交给钟焱维实际施工,我司与钟焱维有关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予以结清。本案中原告对我司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唐新华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唐新华确认同意支付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记载,原告承包广州市轻工技师学院南校区7101、7102、9104、9105、6205所有泥水项目工人劳务费69618元,本人已付27000元,余下42618元公司9月17日下午支付。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唐新华确认,贴地板砖是45元一个平方,7101-7102一共209个平方,9104-9105是160平方,6205是46.9个平方。砌砖是55元一个平方,7101-7102一共是5.46个平方,9104-9105是82.94个平方加160个平方,6205没有砌砖,砌一个窗户口是150元。另外9104-9105打混凝土40元一个平方,打了171个平方。还有水泥批荡25元一个平方,7101-7102是99个平方,9104-9105是47个平方另加102个平方,6205是46.9个平方。还有加班和点工51.5天,算400一天。还有交通费是2600元。
被告**公司陈述,我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钟焱维,对钟焱维与被告唐新华的分包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唐新华到涉案场地实施所有泥水装修项目。根据原告和被告唐新华陈述,其劳务费分为贴地转、砌砖、砌窗户、水泥批荡,按此计算原告的劳务费为45567.5元[45×(209+160+46.9)+55×(5.46+82.94+160)+150+40×171+25×(99+47+102)],被告唐新华应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24050.5元(69618元-45567.5元)为加班和交通费,虽唐新华确认该金额,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性质,也未能明确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是否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唐新华还应支付18567.5元。
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对唐新华尚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8567.5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唐新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唐新华和广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黄继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彩萍
陈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