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通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811号 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1259号3幢16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文礼路23号尚东商务中心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第三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