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811号
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1259号3幢161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文礼路23号尚东商务中心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敌,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第三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中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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