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5534号
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70574。
法定代表人:范洪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塔楼7-24信用代码91500107056452225B。
法定代表人:伍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杰,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友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前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楹、被告西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杰、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西姆公司立即向振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2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21022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1月16日前的违约金28772元。案件受理费由西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振友公司与西姆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水晶渗硅)》,合同约定振友公司向西姆公司购买水磨石水晶渗硅用于西姆公司所承接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初级中学校项目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材料的数量及规格、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振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西姆公司于2019年1月2日验收合格并收方。该工程西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63186元,西姆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振友公司工程款223186元。
被告西姆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和时间均未成就,振友公司起诉的时候,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也未办理任何验收及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9月30日前支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双方合同还约定,付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且应当向西姆公司提供经收货人签字确定的送货单原件并开具足额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振友公司仅提供了7万元发票,其中有2万元发票税率为13%。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根据合同约定的含税价28元的单价,可以计算出税率为16%时,不含税价为24.14元;税率为13%时,不含税价为27.2元。因税差问题,导致了合同单价的调整,因本案尚未具备付款时间和条件,不存在违约,西姆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和违约金。同时,振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及计算基数也是错误的且过高,西姆公司所有付款均是合同价款,不应当作为违约金进行扣减,且西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之所以未能办理结算和验收,主要是因振友公司提供的材料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材料且拒绝整改,请求驳回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材料采购合同、收方数据单、银行回单、分包合同、发票等,因当事人无异议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西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北部新区金童初级中学校室内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北部新区金童初级中学校工程设计图纸范围的所有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西姆公司,约定乙方现场经理廖维。
2018年7月10日,以西姆公司为甲方,振友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水晶渗硅)》,签订地点:重庆北部新区金童初级中学校项目部。约定产品名称:水磨石水晶渗硅,颜色:地面本色,:地面本色/㎡,数量(暂定10000㎡),暂估金额280000元。1、五金和板材以样品为准,最终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2、此价包含材料、运输、加工、安装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6%)等。第四条检验的期限、标准、方法:1、收货方应当于收到标的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行检验,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2、质量检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3、异议处理方式:收货方如对标的物的质量有异议,应于提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于收到异议之日2个工作日内与收货方共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前期无预付款;在乙方安装完成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真实有效的送货单原件和开具足额国家正式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甲方,甲方在9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已安装完成产值的97%(含安装费用),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第六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逾期交货,则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尚应赔偿甲方超过违约金的其他停工、窝工等损失,乙方连续逾期交货三次以上含三次,乙方所供物资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选供应商,并扣减相应款项。......8、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累加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振友公司完成了安装。2019年1月2日形成了水晶渗硅班组《金童中学班组收方数据单》,3#、4#楼水磨石工程量合计9399.5平方米。西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书红在该收方单上签字。庭审中,西姆公司陈述其现场管理人员是廖维,该收方单上无廖维的签字。张书红是西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无权收方,也无权进行结算确认。
2019年2月1日西姆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月16日西姆公司支付了20000元。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应先开票后付款。
另查明,振友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重庆北部新区初级中学校工程整体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由于振友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西姆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水晶渗硅)》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振友公司也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单价及数量。关于单价,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单价为28元/㎡,此价包含材料、运输、加工、安装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6%)等。西姆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因税差问题,导致了合同单价的调整。这与合同本身约定的固定单价不符,合同单价应当认定为28元/㎡。该约定的目的是振友公司向西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税率的调差(调高或调低),相应的利益或损失应由振友公司自行负责。
关于数量,合同约定最终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现双方已经形成了《金童中学班组收方数据单》,确认了工程量合计9399.5平方米。虽然西姆公司辩称收方单上的人员无权收方,廖维才是项目管理人员,但其无证据证明前述收方数量错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款共计28*9399.5=263186元,其中质保金3%即7895.58元未到期,应付款为255290.42元。西姆公司已支付70000元,目前到期应付款为185290.42元。
由于发票是附属义务,西姆公司不能以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对振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8529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2020年1月16日前的违约金28772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的理由是认为西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20000元,均应冲抵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才是支付的工程款。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已付金额冲抵违约金,故振友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先冲抵违约金的前提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乙方安装完成并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真实有效的送货单原件和开具足额国家正式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甲方,甲方在9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已安装完成产值的97%”,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日收方,振友公司未举示单项工程验收的证据,且振友公司并未足额开具发票,同时,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高,故本院酌情认为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即以185290.4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5290.42元;
二、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5290.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原告重庆振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贺前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瑜
书 记 员 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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