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2519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40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3GCN07N。
经营者:谯龙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幢20-7号。
法定代表人:伍海军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与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顺达电动吊篮租赁站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欧从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英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