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1311号
原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北路2号1幢7单元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635691774。
法定代表人:徐银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火炬大道99号1幢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52225B。
法定代表人:伍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瑶,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宜欣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A2幢塔楼7-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3C1X3J。
法定代表人:许德林,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飞,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公司)、重庆美宜欣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欣公司)、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姆公司、美宜公司、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西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和李云瑶到庭参加送,被告美宜公司、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0788.43元,并以拖欠租金220788.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788.43;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前,原告与被告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姆公司)就共同在重庆华侨城项目二标段二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达成《外墙脚手架与吊篮租赁协议》,约定西姆公司租用原告的外墙脚手架。截止2020年底,被告西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20788.43元。因当时西姆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被告刘飞,但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使用的是:“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签章时也用的是“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但在协议履行中,特别是工程量签证过程中,被告刘飞又使用的“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提供“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让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及业务凭证。为此,原告向“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时,其不予认可。后经查询,“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和“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是一家公司,且“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美宜欣公司”,“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更名为西姆公司。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西姆公司辩称,我司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租赁合同及现场工程量结算单均为被告美宜欣公司盖章及美宜欣公司约定的负责人即被告刘飞签字,与我司无关,故我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美宜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西姆公司、刘飞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西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受租赁协议的约束。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由原告制作,上面西姆公司为原告自行打印。刘飞仅代表我司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面对吊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刘飞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我四不应支付220788.43元一倍的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我司不应承担律师费、保全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租赁协议中并无约定,原告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千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华侨城项目(B20-1/06号地块)二标段二区外墙脚手架与吊篮租赁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二、计价(表中材料数量经项目部审核且甲乙双方均已认可),甲方材料租赁单价表,楼号6#,钢管19900米,0.015元/米/天,每天小计(金额)299;扣件18091个,0.01元/个/天,每天小计(金额)180.91;工字钢104根,0.6元/根/天,每天小计(金额)62,每天合计(金额)541.81。楼号7#,钢管19900米,0.015元/米/天,每天小计(金额)299;扣件18091个,0.01元/个/天,每天小计(金额)180.91;工字钢104根,0.6元/根/天,每天小计62(金额),每天合计(金额)541.81。楼号8#,钢管29850米,0.015元/米/天,每天小计(金额)448;扣件27137个,0.01元/个/天,每天小计(金额)271.37;工字钢156根,0.6元/根/天,每天小计(金额)94,每天合计(金额)812.72。楼号9#,钢管29850米,0.015元/米/天,每天小计(金额)448;扣件27137个,0.01元/个/天,每天小计(金额)271.37;工字钢156根,0.6元/根/天,每天小计(金额)94,每天合计(金额)812.72。楼号10#,钢管29850米,0.015元/米/天,每天小计(金额)448;扣件27137个,0.01元/个/天,每天小计(金额)271.37;工字钢156根,0.6元/根/天,每天小计(金额)94,每天合计(金额)812.72。楼号11#,钢管19900米,0.015元/米/天,每天小计(金额)299;扣件18091个,0.01元/个/天,每天小计(金额)180.91;工字钢104根,0.6元/根/天,每天小计(金额)62,每天合计(金额)541.81。每天合计(金额)4063.58。乙方吊篮租赁价格表,6-11#楼,吊篮45元/天/天,合计按现场签证单计量。三、结算。1、脚手架租赁结算资料以及吊篮租赁结算资料在停租后二天内双方互相办理完毕;2、在乙方收到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侨城项目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全额支付各自租赁费。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执行结算与支付,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B20-1/06号地块)项目部在违约方工程进度款中双倍扣除应付租赁费,并直接支付给履约方。合同尾部千山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刘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1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显示:乙方单位为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乙方租用甲方脚手架起租时间,1、6/7/8/10号楼2020年10月14日开始起租使用。2、9号楼2020年11月5日开始起租使用。3、11号楼2020年11月4日开始起租使用。二、使用结束后止租时间另行按实办理签证。刘飞于2020年11月17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显示:乙方单位为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乙方租用甲方外脚手架止租时间,1、6楼号2020年11月30日停止租用。2、7楼号2020年12月4日停止租用。3、8楼号2020年12月9日停止租用。4、9楼号2020年12月18日停止租用。5、10楼号2020年12月22日停止租用。6、11楼号2020年12月24日停止租用。二、停止时间包含停止租用的当天。刘飞于2021年1月11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宜欣公司。被告西姆公司曾用名为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签证单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美宜欣公司(曾用名重庆西姆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华侨城项目(B20-1/06号地块)二标段二区外墙脚手架与吊篮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飞在案涉合同及签证单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美宜欣公司认可刘飞系项目负责人、刘飞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美宜欣公司,刘飞在合同及签证单上签字系履行被告美宜欣公司职务行为,对被告刘飞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所确认的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6-11号楼共产生租金220788.43元,截至本案开庭日,被告美宜欣公司未举证其已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千山公司请求被告美宜欣公司支付租金220788.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美宜欣公司未对最近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飞。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举证被告刘飞需对被告美宜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飞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西姆公司。虽签证单上载明乙方为被告西姆公司(曾用名为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签证单上并无被告西姆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美宜欣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合计220788.4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3.65元,由原告重庆千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01.82元,被告重庆美宜欣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6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锦玲
人民陪审员  周游萍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巧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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