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4678号
原告: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河二街1号2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HA0B8U。
法定代表人:郭小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权,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A2幢塔楼7-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6452225B。
法定代表人:伍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岳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姆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秋岳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姆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岳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880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588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LPR的1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重庆市渝北区礼嘉华侨城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等租赁物资。双方就租金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而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至今日仍欠付租赁费本金358805元和资金占用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姆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有权代表被告结算,在对账单签字的有且仅有合同指定经办人员刘飞,刘飞与原告确认的金额为391145元。2、双方至今整体对账尚未完成,30%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已达支付条件的金额为273801.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剩余待支付金额为123801.5元。3、因原告安装吊篮时配重不足,拆除人员未系安全带,导致被告被上游公司罚款。根据合同,其应当由原告承担罚款68000元,在被告未付款项中予以抵扣。4、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错误,计算基数应为55801.5元,起止时间及计算比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秋岳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1、甲方使用及乙方交货地点:重庆市渝北区礼嘉何家岩。2、甲方项目名称:华侨城B20外墙保温、抹灰、涂料工程。3、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ZLP630,每台限载500公斤,每台用钢丝绳4根130米,电缆线100米。安全绳120米,电控箱1个,安全锁2把。4、租赁设备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应满足GB19155-2003《高处作业吊篮》。二、甲方指定刘飞为经办人员,此人代表甲方收取租赁物,签署启用单,启动租赁物,结算及办理该项目相关事宜的人员。甲方变更经办人的,应出具书面文件。……四、租赁设备的租金、期限及费用支付:1、租金自吊篮设备安装完毕现场验收合格乙方正式使用之日起算,至拆除归还之日止。2、租赁费结算:每月底28日对账时按照甲方签字启用单上的实际启用天数结算租金,并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算金额在对账后一个月之内支付70%的租金,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并对账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在支付租金前乙方应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3、吊篮租金35元/天/台。移位费由甲方支付,平楼移位300元/台,(塔吊)跨楼移位500元/台,若使用吊车,所发生的吊车费用由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4、该批吊篮的启用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经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正式使用当日开始计算。5、吊篮进出场费用(含运输费、上下车费)由乙方负责。双方负责清点确认签字。五、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2、电动吊篮安装完毕,由甲乙双方代表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安装验收合格表后方可交付使用,甲方签收的安装验收合格表上所载明的吊篮数量作为甲方实际租赁的吊篮数量。4、乙方在安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安装不符合要求导致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该吊篮在使用中的日常维护及检查、使用安全保障均由甲方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5、甲方负责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吊篮作业面下危险区域的安全警戒及监护工作,以及施工范围内的文明施工、环境卫生工作。甲方操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佩戴独立于悬吊平台的安全绳及安全带,并严格遵守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及高空作业有关规定。否则,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补充协议:1、双方协商一致,春节期间停租15天;2、由于不可抗力因素疫情期间,租赁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
高处作业吊篮检验报告书载明,检验日期2020年12月3日,工程名称重庆华侨城项目(B20-1/06)地块二标段5#楼、2#楼、7#楼、6#楼,施工单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吊篮使用单位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篮产权单位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安装数量共计86台,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日期2020年12月29日,工程名称重庆华侨城项目(B20-1/06)地块二标段4#楼,施工单位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吊篮使用单位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吊篮产权单位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安装数量14台,检验结论为合格。
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起租单载明,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12月5日安装在5#楼24台,租金起算时间2020年12月9日起生效;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12月18日安装在华侨城B20-2#25台,租金起算时间2020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12月16日安装在7号楼24台,租金起算时间2020年12月24日起生效;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12月24日安装在6#楼13台,租金起算时间2020年12月28日起生效;施工吊篮已于2021年1月1日安装在4#楼14台,租金起算时间2021年1月7日起生效。上述五张起租单均有刘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秋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移机单载明,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2#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2#到1#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移位22台,已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5#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5#到3#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移位23台,已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2#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2#到3#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移位2台,已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4#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1台到1#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0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7#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11台到3#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0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7#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12台到1#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0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4#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本栋楼移位11台,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0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2#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跨楼移机1台到1#楼,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6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6#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本栋楼移位10台,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7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5#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本栋楼移位1台,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4月17日完成;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7#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本栋楼移位1台,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落款2021年5月18日;施工吊篮已于2020年安装在6#楼,现经双方现场工作人员确认,该吊篮因工程需要,施工吊篮需本栋楼移位2台,移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已于2021年5月25日完成。前述12张移机单均有刘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报停单载明,施工吊篮已于2021年安装在1#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5月18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报停21台(两边幕墙,靠江位置),刘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于2021年安装在1#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5月29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报停10台。刘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4#、6#、3#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6月1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4#2台、6#2台、3#1台,共计5台,张昌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6#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6月1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报停8台,张昌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4#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6月1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报停11台,张昌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3#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6月6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报停32台,张昌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1#5台、3#3台,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6月11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报停8台,张昌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6#、7#楼,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6月17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6#3台、7#1台,共计4台,张昌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吊篮已安装在5#楼1台,该施工吊篮租金报停时间2021年7月27日起生效。从报停之日起不计算租金。韩飞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21年2月对账单显示,承租单位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计143045元,刘飞在承租方处签字;2021年3月对账单显示,承租单位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合计109500元,刘飞在承租方处签字;2021年4月对账单显示,承租单位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合计138600元,刘飞在承租方处签字;2021年7月对账单显示,承租单位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止时间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26日,合计117660元,备注:本楼移位3台*300=900元。张书铭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备注“按报停单核对,本月数据无误”,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
2021年3月20日,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用途吊篮租赁费。
另查明,重庆西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更名为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华侨城项目(B20-1/06)地块二标段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
被告西姆建设工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递交书面答辩状的同时提交了加盖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罚款通知单4张(金额共计60000元)和加盖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处罚通知单6张(金额共计8000元),拟证明案涉吊篮使用过程中产生罚款68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在租赁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收到被告方或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处罚通知书,完全不清楚处罚事项,被告所述处罚事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累计支付租金150000元,其中50000元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其余100000元支付时间不详。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初,2021年7月对账单签字的张书铭是被告方负责结算的人,因被告方刘飞在2021年6、7月左右离职,所以后面的结算由新的人员负责。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是指吊篮租赁的工程。2021年7月的对账单是最后一次对账,案涉所有吊篮已在2021年7月26日全部报停完毕,因此被告应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起租单、移机单、报停单、对账单、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起租单、报停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西姆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原告秋岳租赁公司吊篮使用并产生了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报停单,案涉吊篮已于2021年7月27日前全部报停,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27日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2021年2月、3月、4月对账单均有合同约定的乙方经办人刘飞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三张对账单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即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4月28日产生租金共计391145元。关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26日租金,12张移机单时间为2021年6月前且均有刘飞签字,而报停单自2021年6月起均由非刘飞的其他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甲方变更经办人的,应出具书面文件”系对被告方更换经办人时所约定的义务,并非原告方义务,报停单上记载时间为租金截止计算时间,原告对非刘飞签字的报停单予以自认,而被告未到庭对经办人员变更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2021年7月张书铭签字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吊篮数量、止租时间、租金单价、移位台数和单价均与报停单、移机单、合同约定租金及移机单价上载明的数量和金额一致,根据报停时间、移机台数和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移机单价,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7月26日租金金额为117660元,故本院对张书铭2021年8月30日签字确认的2021年7月对账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租用原告吊篮共产生租金50880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累计支付150000元,欠付358805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底28日对账时按照甲方签字启用单上的实际启用天数结算租金,并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结算金额在对账后一个月之内支付70%的租金,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并对账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该“工程完工”指合同首部载明的“华侨城B20外墙保温、抹灰、涂料工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外墙保温、抹灰、涂料工程何时完工,但整个重庆华侨城项目(B20-1/06)地块二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日竣工验收,故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1月3日前支付,截至本案判决日已经逾期,被告应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588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确会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LPR的13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并对账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88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因原告安装吊篮时配重不足,拆除人员未系安全带,导致被告被上游公司罚款68000元应在未付款项中抵扣。首先,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加盖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4张罚款通知单(金额60000元)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加盖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6张处罚通知单(金额共计8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安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安装不符合要求导致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因原告安装不符合要求导致的罚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部分罚款,本院对该部分罚款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该吊篮在使用中的日常维护及检查、使用安全保障均由甲方承担,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和吊篮作业面下危险区域的安全警戒及监护工作,以及施工范围内的文明施工、环境卫生工作。甲方操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佩戴独立于悬吊平台的安全绳及安全带,并严格遵守吊篮安全操作规程及高空作业有关规定。否则,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故处罚通知单中涉及吊篮日常使用中工作人员违章作业的部分罚款亦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未付款项中抵扣罚款68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88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88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秋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合计5698.54元,由被告重庆西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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