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1834号 原告:**,男,彝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春漫大道12号9楼9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贸区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80元及利息16669元(以255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被告**承包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的春漫大道花箱制作施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春漫大道花箱制作施工》单(以下简称花箱制作结算单),结算总价为445200元。原告**确认截至2020年8月19日,收到被告**、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95200元。已付工程款95200元中,包含了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的1万元,2020年8月8日支付的1万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的5200元,上述25200元已计入(2022)云25民终46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对后期增加的春漫大道花箱制作施工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105480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205000元。综上,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6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5000元,被告**、被告**尚欠原告**255680元。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定做花箱架子,原告**制作好后,进行安装。第二,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出具了《收据》,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收到。 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二,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交通项目蒙自北京路交通工程北京路公交车站制作安装,公交车站雨棚等工程(以下简称北京路公交车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约定,被告**、被告**将昆明市春漫大道花箱制作、安装、拆除,不锈钢坐凳制作、安装,种花等工程(以下简称春漫大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19日,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花箱制作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452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下方手写“今收到春漫大道花箱制作按装拆出和不锈钢坐凳制作按装费用95200元[玖万伍仟贰佰元整]收款人:**”2020年9月3日,被告**、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出具花箱制作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548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回复“收到花厢架子预付款30000元”。 2020年11月2日,被**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 原告**提交的被告**写于2020年8月19日的花箱制作结算单背面的付款明细载明:“已付款项:6月24日:3万7月16日:1万8月8日:1万8月19日:0.52万8月28日:1万9月14日:1万9月29日:2.5万11月2日:2万现金:4万总计16.02万工程量:445200+105480=550680下差:550680-160200=390480日期:2020年8月19日” 2020年12月17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20年12月1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21年3月31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2021年3月31日收到**支付春漫大道绿化挡墙花篮制作、安装、拆除的工程款费用55000.00(伍万伍仟元整),收到此款项后,**在春漫大道绿化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在春漫大道绿化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款为:550680元(***万零***拾元整)。收到此款项后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成。” 2021年,原告**向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蒙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世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路公交车站工程的工程款293277.34元,并提交了***交站台结算单、花箱制作结算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在该案中辩称,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并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收条》三份作为证据。2021年10月11日,蒙自法院作出(2021)云2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被告**另于2017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通过其尾号为3167、2164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合计87268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9月25日2万元、2017年10月8日5万元、2017年10月10日5万元、2018年2月12日16万元、2018年10月15日5万元、2018年10月30日5000元、2018年10月31日500元、2019年1月24日5万元、2019年2月3日10万元、2019年9月10日5万元、2020年4月29日5万元、2020年6月22日1500元、2020年6月24日3万元、2020年7月16日1万元、2020年8月8日1万元、2020年8月19日5200元、2020年8月28日1万元、2020年9月14日1万元、2020年9月29日25000元、2021年2月10日185480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之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97680元。蒙自法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1004722.42元;2020年6月24日的3万元不应作为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据此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为967680元(997680-30000),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37042.42元。被告**不服(2021)云2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提起上诉,被告**在上诉时称,被告**已经支付的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为1053580元,具体如下: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支付了967680元(银行转账872680元、***微信转账5000元、支付宝转账3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2万元(2017年9月21日的《收条》载明的2万元,2017年9月23日的《收条》载明的10万元),被告**通过代原告**向他人付款支付的25900元(向***应支付2万元,向***支付5900元)。原告**在二审时辩称,被告**故意将春漫大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混淆为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红河中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云25民终4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对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45000元,被告**主张的2017年9月21日现金支付的2万元及2017年9月23日现金支付的10万元均发生于2017年12月双方结算前,应认定两张《借条》所载12万元现金已包含在结算单载明的245000元中。红河中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为何种案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谁,效力如何,应由谁承担责任;2.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春漫大道工程的工程款为多少,被告方是否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如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事实可知,春漫大道花箱制作、安装、种花等工程系春漫大道绿化工程中一部分,亦即春漫大道绿化工程经层层分包、转包后,原告**取得了该工程中的花箱制作、安装、种花等劳务工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事实,及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核实的事实,被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且二人均在花箱制作结算单上签字,则应认定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亦即原告**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因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连带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事实,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并非发包单位,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贸区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的春漫大道工程的工程款为550680元,具体时间、金额、方式如下:2020年6月19日现金15800元、2020年6月25日现金6万元、2020年7月2日3万元、2020年7月5日现金8万元、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现金5万元、2020年7月11日现金29550元、2020年7月12日现金23640元、2020年7月13日现金36690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2万元、2020年12月17日转账10万元、2020年12月18日转账5万元、2021年3月31日转账55000元。原告**认为,其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550680元的构成如下:2020年6月24日3万元、2020年7月16日1万元、2020年8月8日1万元、2020年8月19日5200元、2020年8月28日1万元、2020年9月14日1万元、2020年9月29日25000元、2020年11月2日2万元、2020年12月17日10万元、2020年12月18日5万元、2021年2月10日185480元、2021年3月31日55000元,现金4万元;并认为在(2021)云2503民初3065号、(2022)云25民终46号案中,其中2020年7月16日的1万元、2020年8月8日的1万元、2020年8月19日的5200元、2020年8月28日的1万元、2020年9月14日的1万元、2020年9月29日的25000元、2021年2月10日的185480元合计255680元均被认定为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的春漫大道工程的工程款为295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6月24日3万元、2020年11月2日2万元、2020年12月17日(18日)及2021年3月31日通过***支付的205000元(100000+50000+55000),现金4万元。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及(2021)云2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2022)云25民终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春漫大道工程及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中,有收付款凭证佐证的、双方无异议的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299722.42元,具体如下:2017年9月21日2万元、2017年9月23日10万元、2017年9月25日2万元、2017年10月8日5万元、2017年10月10日5万元、2018年2月12日16万元、2018年10月15日5万元、2018年10月30日5000元、2018年10月31日500元、2019年1月24日5万元、2019年2月3日10万元、2019年9月10日5万元、2020年4月29日5万元、2020年6月22日1500元、2020年6月24日3万元、2020年7月16日1万元、2020年8月8日1万元、2020年8月19日5200元、2020年8月28日1万元、2020年9月14日1万元、2020年9月29日25000元、2021年2月10日185480元、2020年9月30日5000元、2020年11月2日2万元、2020年12月17日10万元、2020年12月18日5万元、2021年3月31日55000元,现金4万元,(2021)云250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及(2022)云25民终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37042.42元。 其二,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及春漫大道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555402.42元(1004722.42+550680)。根据被告**在本案及(2021)云2503民初3065号案、(2022)云25民终46号案中**的事实,其已经付清了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及春漫大道工程款;并认为差额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对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均会向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但是对于被告**主张的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通过现金支付的合计325680元,并无《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三,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550680元,原告**能对该550680元的构成作出明确说明,且能与转账记录、《收条》等收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可知,2021年3月31日的《收条》载明的550680元中的255680元(2020年7月16日1万元、2020年8月8日1万元、2020年8月19日5200元、2020年8月28日1万元、2020年9月14日1万元、2020年9月29日25000元、2021年2月10日18548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北京路公交站台工程的工程款。 其四,原告**在2020年8月19日的花箱制作结算单上手写的收条载明原告**在2020年8月19日前收到了春漫大道工程工程款95200元,该金额能与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所载2020年6月24日3万元、2020年7月16日1万元、2020年8月8日1万元、2020年8月19日5200元及现金4万元相互印证;且付款明细明确载明,截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2021)云2503民初3065号案及(2022)云25民终46号案中**的付款事实与付款明细相互矛盾,被告****的2020年8月19日前已付325680元与花箱制作结算单所附收条及手写付款明细相互冲突,可以认定被告**作出了虚假**。 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被告**已经支付的春漫大道工程的工程款为295000元(2020年6月24日3万元、2020年11月2日2万元、2020年12月17日10万元、2020年12月18日5万元、2021年3月31日55000元、现金4万元),则被告**、被告**还需连带补偿原告**25568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20年9月3日起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补偿原告**255680元; 二、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上述补偿款(以未支付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补偿款数额为基数)从2020年9月3日起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元,减半收取计2692.50元,由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