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2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何福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爱琴海购物公园F1-F5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骏,北京天驰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圆,北京天驰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星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会,被告星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骏、边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琴公司支付合同款447 9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 447 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星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9日,瑞融公司与星琴公司签订《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0 000元,约定工程地点为大兴区旧宫镇爱琴海购物公园,制作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根据合同工期第二条第2项,由于星琴公司对计划或施工图做出重大变更,瑞融公司已经于2021年4月按时完成室外花钵、树池坐凳及垃圾桶的制作安装并已投入使用;室外标识部分因至今未确定制作内容而导致无法制作履约。现瑞融公司要求星琴公司按照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目前完成工作量591 900元,星琴公司于2020年11月21日支付合同预付款144 000元,现剩余447 900元未支付,瑞融公司有权要求星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星琴公司辩称,不同意瑞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瑞融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标的工程,瑞融公司仅在2020年12月25日及2021年4月4日完成了部分花钵的安装,并且施工的花钵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为此星琴公司发函就上述情况进行沟通,但瑞融公司置之不理,且拒收函件,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星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瑞融公司与星琴公司签订的《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瑞融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4 000元;3.判令瑞融公司支付因《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导致的违约金144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瑞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9日,星琴公司与瑞融公司签订了《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0日,约定合同签订后星琴公司支付工程款144 000元,完成施工总进度的100%时,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65%,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瑞融公司承揽制作的标的工程并未完成,仅仅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4月4日才分别向星琴公司交付部分花钵,且交付的花钵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格问题。为此星琴公司发函就上述情况进行沟通,但瑞融公司拒收函件。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瑞融公司辩称,不同意瑞融公司的反诉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9日,星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承包费、乙方)签订《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北京爱琴海购物公园室外标识、室外花钵制作安装施工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合同;依据甲方提供施工方案、图纸对北京爱琴海购物公园室外标识、室外花钵制作安装;工期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乙方竣工并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止,共计20日历天;开工日期,计划时间2020年10月20日;整体竣工日期,计划时间2020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720 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预算的20%即144 000元;当乙方完成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进度100%时,经双方签证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款的65%即468 000元;当乙方完成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证确认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0%即72 000元;余款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险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支付;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乙方不得擅自修改;甲方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并送达乙方,乙方才予实施,乙方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须按甲方要求停工;工程竣工并甲方验收合格及甲方在竣工验收单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贰年;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两周内通知乙方核对工程价款并于竣工验收后的二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通过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附件《工程量文件》记载:一、景观小品:花钵1,31个,合计65 100元;花钵2,26个,合计44
200元;花钵3,36个,合计41 400元;树池坐凳1,8组,合计252 000元;树池坐凳2,17组,合计180 200元;垃圾桶,10个,合计9000元。二、导向标识。
2020年11月13日,星琴公司向瑞融公司汇款144 000元。
关于完成工程情况,瑞融公司主张合同附件工程量文件中的景观小品全部完成,并提交相应照片;星琴公司认可已经提供景观小品,但主张还未经验收。
星琴公司主张瑞融公司提供的四个大的树池坐凳1存在裂纹并有气泡,涂漆不均匀的质量不合格情况,并提交星琴公司工作人员与瑞融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沟通录音。瑞融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气泡的是一个坐凳,存在裂痕的也只是一个坐凳,不是四个都有问题,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也只是影响美观,不影响使用,不能因此将钱款全部扣除。
本院认为,瑞融公司与星琴公司签订《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景观小品部分,导向标识并未实际履行,且客观上导向标识部分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以解除。星琴公司主张瑞融公司迟延交付、交付产品质量不达标构成根本违约,就此本院认为:因合同项下产品为定制产品,需根据星琴公司图纸进行制作安装,合同对于完工时间并未明确予以确认,且星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4月份接收相应产品时就延期问题提出过明确异议,故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瑞融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严重违约行为;同时,从现有证据看,交付的部分产品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该问题不足以认定为根本违约,因此对于星琴公司要求解除《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瑞融公司虽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景观小品部分工作内容,但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扣减具体数额,因各方均未能就此提供明确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瑞融公司完成了景观小品部分工作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证确认后支付总价款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剩余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才予以支付,因此本院对于瑞融公司要求星琴公司自2021年4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扣减金额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室外标识、花钵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22年3月7日解除;
二、北京星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87 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 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星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7元,由北京星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北京星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记员 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