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融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9995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32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北村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瑞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瑞融公司,从事标识设计师工作,每月工资12 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瑞融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7日我被辞退。我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服***裁委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瑞融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融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 000元;3、瑞融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08 000元;4、瑞融公司支付我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5、诉讼费用由瑞融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瑞融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 000元。 被告瑞融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超过仲裁请求;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瑞融公司,岗位为标识设计师;每月固定工资12 000元加通讯补贴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瑞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27日,瑞融公司要求其去济南任分公司经理,工资发放形式改为每月先支付7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起结算,其未同意,瑞融公司让财务为其结算工资;为了拿到工资,其按照瑞融公司老板的意思统计了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出勤天数,共计出勤38天,扣除年假7天、迟到2天,剩余出勤天数29天,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工资为11 600元,由瑞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作方面其与瑞融公司员工高峰进行了交接。瑞融公司不认可**的上述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瑞融公司向**银行账户转入9笔款项,其中7笔注明用途为个人差旅费,1笔注明用途为奖金,1笔注明为工资。2014年2月28日,瑞融公司为**银行账户转入11 600元。 2014年4月15日,瑞融公司的名称由北京西利财富标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2月27日,**申诉至***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瑞融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融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 000元;3、瑞融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800元;4、瑞融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 000元。2014年7月11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瑞融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1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照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照片中的背景为环宇城项目工地,人物为**,该项目是瑞融公司在济南的项目;3、个人客户业务确认书,证明**办理银行***的常住地址为瑞融公司地址,双方在2013年6月4日就存在劳动关系。4、明细,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瑞融公司为其打入的工资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银行账户明细网页截屏,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6、仲裁申请书,证明其2014年2月27日申请仲裁。7、照片、邮箱截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月工资为12 000元加200元通讯补贴。瑞融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照片中的工地不是其公司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常住地址为**自述。对证据4中与其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金额、交易日期一致的记录真实性认可,亦认可2014年1月16日的款项是其公司支付的,该款项用途为工资;不认可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的记录是其公司转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但认可该证据中的账户×××是其公司账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中的QQ号不是其公司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数额也应以银行账户载明数额为准。 瑞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013年11月8日其公司给**账户转入的工资是**在当地雇用员工的工资。2、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其公司名称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汇款用途以其提交的明细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照片、个人客户业务确认书、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网页截屏、仲裁申请书、照片、邮箱截屏、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名称变更通知、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1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瑞融公司多次为**转入工资、奖金、个人差旅费,瑞融公司否认所转入款项为**的工资,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瑞融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瑞融公司属于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瑞融公司为**支付工资、奖金、个人差旅费等,故可以确认**与瑞融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瑞融公司未对**的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与瑞融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瑞融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于**的月工资数额,本院采信**的主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瑞融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瑞融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主***公司将其辞退,瑞融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的上述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瑞融公司将其辞退,且其在离开瑞融公司时结算了工资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本院认定**与瑞融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瑞融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未举证证明其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其要求瑞融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万五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 三、被告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瑞融财富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珺 费用计算明细 1、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12000÷21.75×5+12000×7+12000÷21.75×16=95586.2 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1=12000 备注:**的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加通讯补贴200元,但**自认其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为每月12000元,故本院以12000元作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