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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与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619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行,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醋酸厂内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郝兰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阳广,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文行,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忠,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钟阳广参与了两次庭审,原告***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13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2.3元、医药费5030.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镇江市(谏壁月湖村安置房)项目工程,其中5、6、7号楼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而被告***雇佣原告做钢筋工。2016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楼顶施工时不幸摔至地面,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多处骨折。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确实系被告发包给***,但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雇工证据不足,原告的实际雇主为田茂贵。2.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从事扎钢筋业务十几年,经验水平包括预知风险能力是比较强的,但原告自身过分自信,对周围环境及工作条件疏于观察,导致了事故发生。3.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扣除已预支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劳务承包合同。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及其丈夫田茂贵等9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包业务,他们是同工同酬,共担风险,原告受伤,应当由其他8人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从事钢筋绑扎十多年,对脚手架及自身安全应当有所预警,但是原告自身忽视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害结果。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金额。
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并花费的鉴定费金额。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相应的费用。
原告***、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实质上系工程分包合同。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与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在其后论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田某、王某出庭作证。
田某陈述她与原告***一同在工地从事扎钢筋,是田茂贵喊她到工地上班,工资220元一天,由***将工资支付给田茂贵,再由田茂贵支付给她及***。田茂贵相当于带班人。
王某陈述他与原告***一同在工地从事扎钢筋,是田茂贵找到他,让他一同帮***做事。工资按照平方计算,结算后一同做工的9人平分上述费用。工资由***支付给田茂贵,再由田茂贵支付给他。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束某、糜某出庭作证。
束某陈述他是田茂贵喊到工地帮忙扎钢筋,240元每天,工资由田茂贵支付。***由于自己搭建的木方断裂导致摔伤。
糜某陈述他在工地从事后台配料业务,前台绑扎业务由田茂贵包活,期间田茂贵工期来不及会让其帮忙,工资240元每天,由田茂贵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根据田某及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委托田茂贵找到原告到***的工地扎钢筋,工资由***通过田茂贵支付。针对束某、糜某的证言,认为该两位证人均系临时帮忙,对田茂贵承包工程的陈述应不予采信。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田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是田茂贵喊她做工,工资220元每天,根据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田茂贵承包工程,按面积计算价款,然后9人平方,符合承包的特征。根据束某、糜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系田茂贵承包扎钢筋业务,两人临时帮忙的费用均由田茂贵支付。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受田茂贵的指示,工资发放由田茂贵完成,田茂贵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及证人田某、王某等9人作为一个整体,工程造价除支付临时帮忙的工资,所得工程款由9人平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田茂贵、田某、王某等9人共同做工,9人的工资按照扎钢筋的平方计算后9人平均分配,田茂贵作为带班人,在外承接工程,结算工资等,9人属于利益共同体,故在本案中原告***、田茂贵、田某等人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发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被告***与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谏壁月湖安置房)一期土建、安装工程,承包金额按竣工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以32元计算。后被告***找到田茂贵,将上述工程中的扎钢筋业务分包给田茂贵,按照面积计算价款。田茂贵召集原告***、田某、王某等其他8人一同承接上述工程,工程价款由田茂贵进行结算后9人平均分配。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传递钢筋时,由于现场无落脚点,便用木方搭建落脚点,站在木方上传递钢筋。由于木方断裂,摔倒后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右侧耳损伤;4.右侧乳突骨折;5.头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共花费医疗费13989.64元,其中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9712.23元,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垫付5天护工费175元,并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
2018年5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胸12椎体、腰1、4椎体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无工程承包资质,原告***及田茂贵等均无钢筋工技工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田某、王某等人系田茂贵召集,所施工的工程也是由田茂贵对外承接,但所得工程价款由9人平均分配,田茂贵仅担任带班人、召集人的角色,并不属于雇主,该9人之间属于利益共同体,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该9人从被告***处承接扎钢筋业务,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分发包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用木方搭建落脚点,木方断裂导致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将劳务分包给田茂贵时,未审查田茂贵等人的钢筋工资质,亦未对***等劳务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也未进行相关的安全技能培训,双方均具有相应过错,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两被告对施工现场均具有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护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尽到相应责任,具有共同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1398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每天,按9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80元每天,按90天计7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50元每天计算明显超过其行业工资标准,本院按2016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59102元每年计算,按180天计29551元;6.残疾赔偿金:43622元×20年×10%=8724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2900元。
以上合计148484.64元,由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计74242.32元。因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712.23元、护工费175元,并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故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赔偿原告***49355.0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9355.09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镇江市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
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天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