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兵1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头屯河区银星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库尔木依镇建设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坪法院在执行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三团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三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科能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科能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三十三团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查实被执行人**三十三团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以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 **公司称,一、(2021)兵11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科能公司也未上诉,**公司就本案不承担责任。二、(2021)兵1102民初283号案件起诉时,科能公司将我公司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以下简称三十三团)一并作为被告诉讼,即是明知**三十三团分公司是在第二师建设局、国资委、政研室督办审批,由三十三团投入人财物进行设立的,其隶属于三十三团,三十三团负责对**三十三团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其债权债务也由三十三团负责。三、**三十三团分公司资产是划入三十三团的资产范围内管理及审计的。四、**三十三团分公司的相关资产及债权经新疆宏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作出的“会审字(2018)第209号审计报告”,涉及2018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14303281.94元,因此,不管是从实务责任还是存在资产的角度,科能公司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都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对科能公司的追加请求应予驳回。 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科能公司与**三十三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2日作出(2021)兵11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十三团分公司支付科能公司货款72240元,驳回科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三十三团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科能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三十三团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2年3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科能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3亿元,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38389040Q,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三十三团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1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码:91652823748662725U,营业场所:新疆巴州尉犁县库尔木依镇建设西路。 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因被执行人**三十三团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一、追加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102执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裁定生效后10日内向新疆科能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240元及案件受理费3264元。 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裁定不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异议审查期间提出的意见一致。 科能公司及**三十三团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5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对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须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案中,(2021)兵11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2022)兵11民申4号民事裁定虽然确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实体义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审判部门并未就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即法人分支机构三十三团分公司如不能清偿债务,该法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查。故三坪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是否追加**公司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司所述**三十三团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并经新宏业会审字(2018)第209号审计报告所记载,应当单独承担责任的复议理由,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审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三十三团分公司有具体财产线索的证据,故其该项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称科能公司起诉时将**公司、三十三团一并作为被告诉讼且**三十三团分公司资产划入三十三团资产范围内管理及审计,本案的最终责任应由三十三团承担的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三十三团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被执行人**三十三团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故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依科能公司申请,裁定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10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