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6271号 原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29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9,180元;2.要求二被告按年息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6月28日暂定14,132元);以上合计:113,312元;3.本案保全费1,087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昌吉市晨光绿景小区东区室外给排水、采暖、消防、地下车库管网工程中的劳务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并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就户外管网水钻开洞及自来水系统管网工程施工的部分因在合同后附清单中未涉及,因此2017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户外管网水钻开洞劳务费为27,180元,2020年1月22日又出具《合同变更书》一份,确认自来水系统管网施工劳务费为72,000元。就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晨光绿景小区开洞劳务费27,180元及自来水管网劳务费72,000元,就上述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所有***提供劳务部分,我方已将37.6万元劳务费支付给***,该劳务费中包含原告所诉99,180元。根据合同约定,有两年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提供劳务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引发多次漏水,我方抢修后找挖机、购买材料产生11,582元,此款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本案原告***所诉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也未向***支付过劳务费用。第三,劳务合同中***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仅有合同章和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第三,涉案劳务项目是***负责施工,***将部分劳务交给***,***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我方对涉案项目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劳务用工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包的昌吉市晨光绿景小区东区室外给排水、采暖、消防、地下车库管网工程中的分项劳务用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单包劳务,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经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公司公章是***个人加盖的公章,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二、《合同变更书》。拟证实:2020年1月22日,就东区地下车库自来水管网施工费用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施工费用7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出具变更书时工程已经结束,且费用基本付清,72,000元包含在370,000元中。从2016年至2020年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明》。拟证实:就原告施工的东区户外管网工程中水钻开洞费用共计27,180元,在2017年12月29日已经现场负责人**确认,该款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27,180元已经包含在我方向原告支付的370,000元中,我方认为已支付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四、保全裁定及保全费发票、诉责险保单、保函及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087元、保险费500元,该部分费用系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我方已经将原告诉求支付给原告,故保全费保险费我方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五、2020年1月工程款支付表1张。证实:截至2020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应付劳务费423,086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已支付320,000元,加当天支付的50,000元,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合同变更书可以证实合同变更书中的72,000元不包含在2020年1月10日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中。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三性不认可,双方最终结算的价格373,086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我方核对工程款时结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一、***出具保证承诺书一张。证实就昌吉市晨光绿景小区东区户外给水、采暖及消防给水管道安装施工,2020年1月10日,***收到***支付的5万劳务费,共计支付劳务37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2020年1月10日我方收到5万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共计收到370,000元,但370,000元是已经结算的总价为423,086元的工程,并不是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本案起诉的工程款不在423,086元中。不包括2020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书中的7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二、收据1张、微信转账凭证1张(当庭核实原始载体,提交复印件)。证实2021年2月8日,我方向***支付6,000元,共支付37.6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37.6万元我方收到,但这笔款项是已经结算的总价为423,086元的工程款,并不是此次诉讼的主张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三、***工单2张、情况说明2张、现场照片10张、转账凭证4张、微信聊天记录5张(当庭核实原始载体,提交复印件)。证实因原告导致施工质量有问题,在保修期间内,分别于2020.12.30、2021.3.29、2021.9.18引发三次漏水事故,导致维修绿化带、焊接断裂口、产生机械费共计11,582元,该费用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2020年1月10日结算中没有确认的部分,即自来水管网,不是被告说的暖气管网,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发生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方导致,故此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四、工程付款会签单2张。证实2019年9月20日的工程付款会签单的工程款为373,086元;在2021年2月8日会签单工程价为423,086元,故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为47,086元,再扣减维修费11,000元,最后我方给付的工程款应为36,08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签字真实性认可,2021年2月8日付款会签单中的价款423,086元就是我方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合同结算价款表,也是合同暂控价,并非最终的结算金额,原告的签字是作为资金申请人签字,不包含我方起诉的合同之外的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昌吉市晨光绿景居住小区东区室外给排水、采暖、消防、地下车库管网工程中的劳务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米结算;待工程相关部门认证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或劳务费;保修金预留10%,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二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内容。2019年9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付款会签单,合同暂控价为373,086元,累计给付工程款为320,000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出具保证承诺,认可已给付劳务费共计370,000元;2021年2月8日双方再次就工程付款会签单签字,合同暂控价为423,086元,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6,000元,被告同日再次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另查,***与***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合同变更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晨光绿景东区地下车库自来水系统管网(钢塑管支架等),此价包含所有辅材、辅具……双方签字确认费用双方约定一口价72,000元,并备注:总价审计后合计,开洞以甲方签证确认后另算,价格不以签证价计费。又,**曾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证明:***在晨光绿景东区户外管网程中水钻开洞151个,每洞180元,合计27,180元。施工的东区户外管网工程中水钻开洞费用共计27,180元。**系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 2020年12月30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9月18日原先承包的工程引发三次漏水事故,产生维修绿化带、焊接断裂口及机械费用共计11,582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99,180元是否包含在被告***已给付的376,000元工程款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合同变更书内容可知,***不仅为***提供劳务,还负担相关材料费用及维修义务,故双方实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9,18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最终工程款结算为423,086元,扣除已给付的376,000元,尚欠款项仅为47,086元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两张会签单可知,合同暂控价并非最终工程结算款,对于双方均确认的合同暂控价为423,089元这个金额最早出现在2020年1月10日的工程支付表中,而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故合同变更中的72,000元并不包含在合同暂控价423,089元中;另,该变更合同书中就开洞费用即27,180专门备注“总价审计后另算”,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并未进行总价审计,故该费用亦不在423,089元,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9,1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扣减维修费用11,582元,此费用的发生尚在维修期内应予扣除,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最终确认***应付款项为87,598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087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保债权能够及时实现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7,5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0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承担1,990元,原告***自行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