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724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经营者: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经营者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架及扣件租赁费73,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9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6,645元(以73,000元为基数×利率3.65%×4倍×2.5年),2024年6月30日之后以7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共计107,645元;4、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系被告某工程公司克拉玛依某广场项目部负责人,租赁了原告的钢管架及扣件。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每日应向原告按租赁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3,00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清单》100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决算未审结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派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等相关事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毫不知情,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租赁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等,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从原告起诉状结合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可能是第二被告张某所欠,因张某在其他案件中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张某为某广场三期劳务承包人,如原告所述张某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可向张某单独主张,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租赁站,就某广场三期工程所需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由原告经营者康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某广场三期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项目章),被告张某在承租方代表处,以及委托人及担保人处均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合同对租赁钢管架、十字扣件、转向接头等租赁设备的单价、成本价及计量单位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30日为结算日,全部租赁物送还之日为租赁费停计之日。”合同第九条约定,“2.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乙方应向甲方缴付租赁费日3‰的违约金。”“4.甲乙双方如因一方违约,守约一方为维护权利向法院起诉等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路费等都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某工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但租赁费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2021年12月28日,经被告张某与原告就2019年以来租赁物资及未还物资进行对账,张某在“某租赁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扣除押金5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73,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9年10月20日其与张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与张某洽谈签订,且由张某加盖某工程公司项目章,之后根据张某指示找冯某催款。被告某工程公司称案涉工程某工程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冯某,冯某又转包给张某等。 再查,2025年2月27日,本院就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某工程公司,第三人冯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新02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工程公司、冯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合计902,900元,支付利息107,219.38元,支付律师费69,295元;二、驳回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冯某、张某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张某签字的案涉合同加盖某工程公司项目印章,案涉租赁物资用于某工程公司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某工程公司缔约、结算,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行为后果。并且,张某既非某工程公司员工,亦无授权委托书,某工程公司明知张某等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施工活动,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如报案、声明印章无效),亦未对项目部的设立及印章使用作出合理说明,某工程公司存在管理瑕疵,对挂靠行为及印章使用的放任,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权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张某联系原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具有欠条性质的“结算清单”确定金额为73,000元,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公司、张某承担支付钢管架及扣件租赁费73,000元的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2021年12月28日结算后,被告再未付过款项,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原告主张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4.94%(LPR3.8%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本案某工程公司为违约方及被代理人,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但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钢管架及扣件租赁费73,000元,以及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4.9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90元、邮寄送达费7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