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4民再3号
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区登州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区新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荆玲,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初红波,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南关路96号。现羁押在烟台市莱阳监狱。
原审被告:荆玲,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南关路96号。
原审被告:迟修海,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区东关南街29号5号楼1单元501号。
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初红波、荆玲、迟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684民初2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鲁0684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原审被告初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玲、迟修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再审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82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本息共计10020000元;2.要求四被告偿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被告初红波、迟修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初红波、荆玲系夫妻关系。除被告已付款项和以房、物资抵债外,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被告初红波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玲、迟修海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抵债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还清借款520余万元以及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荆玲、初红波、迟修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调解书:一、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抵债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初红波、荆玲于2018年2月10日前协助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登记在被告初红波名下的坐落于蓬莱市刘家沟安香于家村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蓬房权证刘字第20064132-1、20064132-2;土地证号:蓬集用2006第11**)变更登记至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三、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将冷库设备三套(两个冷藏库、一个速冻库)、烘干库设备一套、冻干机一套、海参蒸煮设备一套、蒸气锅一套、冲氮即食包装一套、灭菌设备两套、制氮机一套、制水机一套、蒸汽炉一台、抽真空机一台、喷码一套交付给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如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及交付上述设备,则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房产、土地、设备作价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0.5%计算),于2019年1月1日付清。五、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万元及利息(以5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0.5%计算),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六、被告初红波、荆玲、迟修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审被告初红波、荆玲、迟修海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从事“海产品”项目投资。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方式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圆整(小写:¥1200万);2、乙方应于2014年1月6日前还清甲方借款,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三、借款期限为伍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四、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20万元付清;借款方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五、权利义务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3、乙方承诺保证不以任何第三方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六、保证条款:保证人初红波、荆玲、迟修海愿意对乙方借款本息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1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向原审被告初红波光大银行银行卡打款1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和初红波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13日向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1000000元和10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有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初红波作为借款人的签名。2015年1月5日,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审被告初红波、迟修海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6日向甲方借款,现借期届满,乙方欲延续借款期限,双方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借款用途:用于“海产品”项目投资。二、借款期限、还款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圆整(大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期顺延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前乙方须将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甲方。三、借款利息: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借款利息¥20万元付清;借款方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四、保证条款:保证人荆玲、迟修海愿意对乙方借款本息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原审被告荆玲未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保证人处签字,而是在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审被告初红波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2016年4月21日,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债合同书》,内容:由于甲方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乙方借款,为确保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土地予以抵顶部分债务。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上述房地产抵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意就下列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额(本金利息):总计壹仟零贰万元整(大写),小写:1002万元整,其中本金920万元,利息82万元。第二条为确保甲方履行上述还债义务,甲方愿将下列资产作价480万元抵顶乙方部分债务。剩余借款甲方一次性付清。1、甲方用作抵债的房产、土地具体坐落于蓬莱市刘家沟安香于家村。(房产证号:蓬房权证刘字第20064132-1、第20064132-2号;土土地证号蓬集用2006第11**,其中地土房屋建筑面积1183㎡,土地使用面积8610㎡;上述房产、土地作价400万元抵债。2、甲方愿将厂房内所有设备、设施作价80万元抵顶乙方债务(设备设施详见双方签字明细)。2016年4月21日,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初红波签订设备明细,内容:冷库设备三套(两个冷藏库、一个速冻库)、烘干库设备一套、冻干机一套、海参蒸煮设备一套、蒸气锅一套、冲氮即食包装一套、灭菌设备两套、制氮机一套、制水机一套、蒸汽炉一台、抽真空机一台、喷码一套。庭审中,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初红波对截止目前尚欠本金920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尚欠利息82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条、转账明细、抵债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蓬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因(2016)鲁0684民初217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初红波名下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于家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刘字第20064132-1、第20064132-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8月6日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初红波、荆玲、迟修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初红波、迟修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6年1月5日起2018年1月4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审被告初红波履行了付款义务,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荆玲未出庭,初红波系荆玲丈夫,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对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荆玲、初红波、迟修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初红波、荆玲、迟修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荆玲虽然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保证期间已过,而且其也未在《借款补充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原审被告荆玲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初红波、迟修海应对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按照年利率20.5%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820000元,合计金额为100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并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9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计算利息;
二、原审被告初红波、迟修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1920元,由原审被告烟台市颐和海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初红波、迟修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高 军
审 判 员 宫继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云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