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1700号
原告:**3,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告:***,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
原告:**,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
原告:**1,男,200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
法定代理人:**3(系**1父亲),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告:**2,女,201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
法定代理人:**3(系**2父亲),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滨滨,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蓬莱市棉纺厂家属楼。
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军,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南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王莲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一平,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3、***、**、**1、**2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1、**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薛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308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3系受害人苗某的丈夫,***系本案受害人的父亲,**系受害人的母亲,**1系受害人的儿子,**2系受害人的女儿。2016年10月9日,受害人苗某受被告***所雇佣在蓬莱市学府上城(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工地工作时从楼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
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一、原告**3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初,二人承揽了被告承包学府上城二期住宅楼1号楼和7号楼及其他工程中的钢筋加工捆扎工程,原告承揽后,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并负责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其他安全防护等事宜,由此可见原告夫妇系钢筋加工工程的获益主体。事发当日,原告的妻子为自身承揽的工程履行职责时坠楼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应独立承担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理由是:1、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捆扎工程由原告夫妇承揽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工程加工承揽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承揽工程交付给原告夫妇,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不应该对承揽方苗某死亡后果负责;2、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时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了安全防护措施的监督管理,该工程被烟台市住建局评为安全文明工地足以说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防护措施到位,管理符合规范;3、原告**3夫妇常年在蓬莱市各建筑公司承揽钢筋加工工程,事发当时原告**3夫妇还在其他公司承揽过其他工程,因此原告诉状中称受雇于被告***不符合事实;4、事故发生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联系保险公司,理赔了该工程的团体意外险,理赔款共计43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3;5、事发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给了原告201700元医疗费,该费用被告蓬莱开发公司保留追偿权,综上,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夫妇与被告蓬莱开发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义务人。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1条38.1款和专用条款第11条38.1约定,承包人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分包,约定本工程无分包工程。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自将项目部分工程分包或者将钢筋捆扎工程交由被告***或者原告夫妇承揽,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原告的妻子,与被告***、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用工产生法律关系,依法认定为工伤责任关系,应由用工主体方承担,规定是《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不属于用工主体责任方,非事故赔偿义务人;2、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主客观均无过错,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建筑法相关规定,根据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20.1款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承包人全部负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赵福志出庭时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将钢筋加工、捆绑工程发包给原告**3还是被告***雇佣原告**3,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自己聘用的驻工地代表并提交聘用合同书为证,故原告的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被告***系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驻工地代表。
2、关于原告**3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3夫妻之间系承揽关系,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孟祥东的调查笔录、原告**3从孟祥东处多次领取款项的收据、原告**3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领取款项的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原告**3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苗某与原告**3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死者苗某的父母,原告**1、**2系死者苗某的子女。
2015年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将蓬莱学府上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1条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38.3条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专用条款第20.1条约定:…因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出现问题,承包人全部负责…。第20.3条约定:承包人负责在工程施工、竣工及保修的整个过程中,施工现场全部人员的安全,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
2016年1月1日被告***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2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职务为施工现场甲方(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工资每月不低于5000元,社保***自行缴纳。
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将蓬莱学府上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3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蓬莱学府上城二期工程中的住宅楼1号楼和7号楼及其他工程中的钢筋加工捆扎工程,并雇佣其妻子苗某、赵福志等工人施工。原告**3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钢筋加工捆扎的资质。
2016年10月9日11月20分,苗某未系安全绳在蓬莱学府上城7号楼顶楼南部捆绑二层檐钢筋,不慎坠落受伤。当日苗某被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6年10月14日原告被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63天,2016年12月16日苗某在烟台山医院住院13天,2016年12月29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7年1月15日苗某因多发性外伤死亡。苗某共花费医疗费706706.31元,其中在老家东海县社保部门报销118744.8元。苗某受伤后**3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支201700元。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并交纳保费1317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为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为3万元,2017年10月1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付**3赔偿款4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将蓬莱学府上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为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原告**3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钢筋加工、捆绑工程,**3没有相应的资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苗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东海县,经常居住地及事发地均为蓬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苗某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79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15844.64元、护理费15844.64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965元,共计1886098.29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筋加工、捆绑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3施工,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选任上有过失,应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计565829.5元,扣除原告**3从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的201700元,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64129.5元。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412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3、***、**、**1、**2对被告***、烟台市鹏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8元,原告负担14897元,被告蓬莱市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果
人民陪审员 唐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