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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903民初3654号 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益阳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