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十一号(原农业局综合大楼)四楼411房。
法定代表人:张同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东,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涛,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梅,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以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袁迎朝,河北均梓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对上诉人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一大队调查卷中,证明实际施工人为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等人起诉中投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应以事故调查的证据为准,照搬事故责任认定书又被审查证据规定,导致认定案件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照搬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加分析,划分责任明显错误。第一,事故发生地点根本不在施工方施工范围,认定施工方承担责任,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不公平、不公正;第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第三,***驾驶国家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违法车辆;第四,该违法车辆还违法载着任素兰、段正芳、卜秀芹三人,明显属于违法载人;第五,***沿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停泗头村西侧道路行驶时,该路段是陡坡,坡度很大,其应当下车慢行,安全通过。载着三个成年人,重量和惯性加大,明显容易发生事故;第六,***驾驶车辆制动失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第七,任素兰、段正芳、卜秀芹三人违法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具,明知车辆下陡坡,而不下车,有一定过错,认定书认定三人无责任,明显错误!原判照搬照抄认定书,不加分析,认定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调查卷中,***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原有道路上,并不是新施工道路,不在施工方施工范围;且根据调查事实,事故明显是由于三轮车刹车失灵,操作不当所造成,与施工方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显然***等人的损失与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与上诉人中楚投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证明***当时驾驶的是国家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且载重三人,下坡时制动失效,电动三轮车质量明显存在问题,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因素之一,对此原因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原判对此未予考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违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类案审理规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对责任比例按照四六划分,明显失去公平公正,严重影响邯郸投资营商环境。(四)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一审审理时,明知***涉嫌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已经申请中止审理的情况下,在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失,应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仍作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定程序。一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通知事故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案件情况、请求一审法院勘验现场,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明显违背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导致错判,应予以纠正。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一大队调查卷中,耿木的证人证言证明实际施工人为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事故科并没有调查实际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方,工程实际由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承包。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保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判照搬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调查实际情况,无视证人证言,遗漏当事人,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理,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邯郸良好投资营商环境。
***、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上诉人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那么表明上诉人对责任划分的认可。事故认定书已经清楚地写明,上诉人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在施工道路上未采取防护措施,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耿木的证言,也仅仅是其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交警经过调查没有采纳耿木的证言,最终认定上诉人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均显示上诉人是本案事故路段的总承包人,那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的约定,也仅仅是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二、本案虽然构成刑事犯罪但也可以继续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先刑事后民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是有权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也就是说,在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时候,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交警大队就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出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事实难以查清,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所以本案可以继续审理。三、即便构成刑事案件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而这里所确定的各项损失包括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所以,即便本案构成刑事案件,那么作为死者家属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一审对于责任按照四六划分并无不妥。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如果在施工道路上设置防护措施,那么事故车辆很有可能就不会发生侧翻,也就不会发生如此大的交通事故。施工道路坡度很大,道路上的防护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事故认定书认定中楚投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也属于次要责任的范畴。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答辩称,同***代理人答辩意见。补充:1、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被上诉人刹车失灵,导致刹车失灵的原因道路长度坡度均不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中的规定,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失灵,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与卜秀芹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严重,被上诉人女儿任利平因难以承担家庭重担在一审开庭时当庭病倒,被上诉人及其家庭因客观原因难以承受高额的赔偿。
***、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931.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国家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后载任素兰、段正芳、卜秀芹,沿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停驷头村西侧道路(施工方为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制动失效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任素兰、段正芳当场死亡,***、卜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道路封闭。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一大队于2020年8月25日做出第13040412020000009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正芳、任素兰、卜秀芹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已赔偿四原告因任素兰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另查明,任素兰,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所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又查明,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变更登记为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素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因任素兰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任素兰和被告***之间的好意搭乘行为应当定性为好意施惠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用不承担。因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未采取措施阻止被告***车辆进入尚未竣工的道路以及道路未设置减速带,以及案发地点道路坡度过长过陡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好意同乘是指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驾驶人只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乘,属于一种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没有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调整。好意同乘是我国乐于助人良好社会风尚的具体体现。其核心要素是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这种帮助一般是无偿的。但也不排除搭乘者给予车辆供乘人数额较少的成本费用,搭乘人给予车辆供乘人一定的成本费用不影响好意同乘行为的成立。虽然好意同乘行为本身系一种不受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甘风险,车辆供乘人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的履行而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交警部门通过认真勘查现场所得处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辩称,案发路段实际施工人为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与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因任素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738元×13年=464594元。2、丧葬费75775元÷2=37887.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四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为三人,期限为7日,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39947元÷365天×7天×3人=2298.3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4779.82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即554779.82元×60%-10000元=322867.89元。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4779.82元×40%=221911.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因任素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867.89元。二、被告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因任素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911.93元。三、驳回原告***、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一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保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证明目的施工方三方是联合体,并非上诉人一方,三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四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目的施工方显示是蓝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合一审卷中公安机关交警队的调查卷宗耿木的证言证明施工方并非上诉人。***、任某东、任某涛、任某梅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显示该路段的总承包人是云南中苏建设公司,也就是上诉人,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并无不妥。至于各方约定对外承担责任,也仅仅是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已经表明该路段是上诉人承包,至于转入哪个账户,如何出具发票是双方内部约定,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质证称,同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妥当;四、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道路施工方。关于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施工方范围内的理由,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作业路段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车辆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后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其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和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评判,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虽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上诉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属于犯罪侵犯,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四,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涉案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发包人(全称)“邯郸市复兴城市和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全称)“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复兴区旅发大会风景道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内容及规模、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开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0年04月22日”,工程竣工日期(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2020年06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正处于该合同协议书记载的施工开工日期之后及工程竣工日期之前,故本院对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予以采信,该合同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道路施工方的事实相吻合。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涉案道路实际施工人是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其公司让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去施工,但其公司仅在一审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对耿木的询问笔录、二审提交了四张工程款发票,未提交相应的分包合同等书面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为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工程实际由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邯郸蓝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承包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缺少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广东中楚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封志平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常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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