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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81民初3871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宾川县。
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双坡小区233号凤麓湖畔香樟苑1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43606514Q。
法定代表人:朱亚民,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海东新区爱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J8M01H。
法定代表人:刘福成,任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建设公司)、云南中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建设公司)、王维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维站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中苏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49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34381元,合计524381元及自2019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中苏建设公司对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签订《土石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在腾冲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运输土方。后原告依约运输土石方至2016年3月25日。项目完工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要,双方才于2018年7月6日结算,被告收回原单据,并向原告出具1张收据,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运输款55万元。依照《土石运输合同》约定,土方量运输完被告支付运费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被告苏辰建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苏辰建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支付6万元,尚欠4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缴出资为零,被告中苏建设公司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持股比例95%;被告王维站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持股比例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中苏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土方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就运输土方结算后尚欠55万元,后在该收据背面记载:此张收据已于2018年9月23日支付6万元,实际欠款49万元;3.银行支付回单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支付的运费6万元;4.网上企业查询2份,证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股东持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中苏建设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但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尚欠运费49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在腾冲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运输土方。该《土方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土方量运输完结算金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付清……。后原告依约运输土石方,被告苏辰建设公司虽在运输期间支付部分运费,但未按约支付剩余运费。运输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结算,结算时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收回原告运输单据,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尚欠55万元。后经催要,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收到款项6万元外,余款49万元至今未付。因无法联系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收款,特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被告中苏建设公司持股比例95%,王维站持股比例5%。
本院认为,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欠原告***运费4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苏辰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苏辰建设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被告苏辰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付清余款,该付款时间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清余款,且原告为被告苏辰建设公司运输土方至今已四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支付运费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不明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苏建设公司对被告苏辰建设公司所欠上述款项,在出资额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中苏建设公司作为被告苏辰建设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苏辰建设公司、中苏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建安
审判员  陈映景
审判员  盛家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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