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803执异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彩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工程公司)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巨丰房地产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丰房地产公司称,2015年1月8日,双方达成(2014)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9日,异议人以两处商铺抵偿了施工款。此后申请执行人再未主张过权利。2019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其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执行。
桩基础工程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2015年1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确认异议人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35379元。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异议人以两处商铺抵偿1173045元欠款,尚欠262334元。认购书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每年都向异议人主张办理房屋入户及产权登记等事宜,但异议人一直以工程未整体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等理由推诿。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该抵付协议依然未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抵账商铺既无法占有,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系在法院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自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中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系确定知道异议人不为其办理产权登记之日,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应从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因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异议人按生效调解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系异议人的义务。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异议人的申请不成立。
本院查明,2015年1月8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2014)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确认异议人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35379元。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异议人以两处商铺抵偿1173045元欠款,尚欠262334元。认购书签订后,异议人未履行给申请执行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亦未将上述两处抵账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使用。2019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履行(2014)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调解书生效后,双方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异议人同意以两处房屋抵付欠款,因此,自双方签订协议时诉讼时效中断。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异议人未将异议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中断事由因异议人怠于履行义务而未发生终结,故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时间应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起重新计算。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故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岳 强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