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才,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2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查清涉案债务承担主体,认定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具体理由为:1.涉案债务发生于被申请人与左丙辉之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欠条、欠据均为左丙辉个人出具,加盖的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印章非申请人对外业务印鉴,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2.2010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呼伦贝尔国贸大饭店《预拌商品混凝土订货合同》,就该工程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对账结算,现诉讼证据是2016年左丙辉出具,与申请人无关。3.被申请人主张的债权中有与混凝土无关的购车款,更与申请人无关。4.左丙辉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是在申请人处以欺骗手段得到,其不具备代理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且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给左丙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左丙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申请人对左丙辉的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孙 梅
审判员 刘春晓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珊 丹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