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异145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董影,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
被执行人:**,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上海立天唐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天唐人公司)与董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对执行第三人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唐人中心的产籍号:3-0001-040-020232、3-0001-040-020233两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桩基础公司称,该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同第三人巨丰公司签订《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巨丰公司尚欠该公司143537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该公司提起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9日,巨丰公司与该公司代表张洪志签订两份《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并开具收据,将2F-132号、2F-133号两处商铺抵偿上述工程款。因该公司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定确认单》、(2014)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及顶账收据等材料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217号裁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法执指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受理了立天唐人公司申请执行董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董影、**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5)哈执字第538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巨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36委、佳木斯唐人中心商住项目综合楼958套房产(含涉案房产);轮候查封巨丰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36委四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分别为佳市国用(2012)第201200057号、第201200087号、第201200096、第201200097号。
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2年7月5日第三人巨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一标段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末双方签订《工程预/结算审定确认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4580369元。2014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结算,巨丰公司尚欠案外人工程款1435379元,巨丰公司将2F-132号、2F-133号两处商铺(合计作价1173045元)抵偿工程款,余款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4个工作日支付给案外人,双方同意将此意见呈送受案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8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向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巨丰公司给付桩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435379元,于2015年2月10前付清;二、桩基础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027元,减半收取10014元由桩基础公司承担。2015年1月9日巨丰公司出具两份《唐人中心商铺认购书》及顶账收据,其中2F-132号商铺的认购书中,认购方及签字处无法辨识具体姓名及签订日期;另两份顶账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处载明为张洪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桩基础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认购书及顶账收据不能证明认购方为该公司,即不能证明该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该公司亦未证明双方约定用以抵账的2F-132号、2F-133号商铺与法院查封的产籍号3-0001-040-020232、3-0001-040-020233房产对应为同一房产,故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怀宇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丁剑峰
(院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房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