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3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5号地矿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彩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桩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桩基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其仲裁申请及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计算不正确。在2017年6月前其不知道人事档案已经不在被申请人处,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者决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其于2017年10月24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年期间,也未超过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规定。(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1.虽然其曾于1995年7月12日书写过一份申请调离报告,但并没有收到单位关于批准调离及调往任何单位的通知。其不存在擅自脱离岗位的情形,也未收到黑桩发(1995)27号《关于对***同志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其仍为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2.其给单位书写的“自愿调走,人事关系、档案自代,出现一切后果自己负责”不能证明已经从单位调走,被申请人应举示回执或回函证明被调走。3.其缴纳医疗保险不能证明已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4.其按照时任经理要求所写承租住房保证书不能作为双方已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三)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其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审理本案,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宋光辉、王学军、李凯书面证言各一份。2.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3.黑龙江中艺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均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1995年7月12日提交了申请调离报告,又于1995年7月14日自书本人自愿调走,人事关系、档案自代,出现一切后果自己负责。且本次再审审查期间其自认单位于2000年开始停发其全部工资,其于2017年10月2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审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三份书面证言和两份证明能否推翻原判决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其提供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认定其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这一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故不属于新证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孙淑波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柳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