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537号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金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宁,系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路海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郎金霞,被告中联路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宁、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9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权使用原告位于伊宁县麻扎乡10亩林地和尼勒克县8亩林地作为山南和山北项目临时驻地临建设施。该临建设施属于国道G577线精河至伊宁段公路建设项目。该项目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我公司为该公司下属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该项目。被告侵权使用该处临建并进行改扩建,严重影响原告对该设施及土地的后续处置买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联路海集团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不承担原告损失和涉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国道G577线精河至伊宁段公路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其安排下属子公司(原告)负责施工,同年9月,原告与伊宁县阿乌利亚乡签订了《国道G577线精河至伊宁县公路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征收该乡村民5.43亩草场,使用5年,自2017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征收的土地上建设了临时设施。由于PPP政策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截止2020年4月项目仍处于停工整改状态,项目已无法按照原PPP模式推进实施。为此建设单位伊犁中建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印发了伊犁中建通﹝2020﹞1号文件,通知各施工单位与项目公司对接进行《伊犁G577项目清算确权计划》,原告负责的项目清算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10日。清算协议包括:做好本标段现场工程量(主体、临建等)核算及资料闭环管理工作,最终确权工程量以政府方审计结果为准等。2021年该项目重新启动,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G577精伊线SG4标段,被告中标工程监理项目。2021年7月1日,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新疆伊犁州伊宁县阿乌利亚乡托逊村中铁三局项目部北侧的活动板房37间共计771.12㎡,租给被告作为监理机构驻地及实验室。被告在其租赁的场所设立了G577线精河至伊宁县公路工程第四驻地办公室及实验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了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而临时搭建的临时设施所支出的费用,在其与建设单位伊犁中建公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清算时,已计入现场工程量。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使用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9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50元,由原告中建新疆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何    公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沙尔·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