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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民初64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有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0397250G。 法定代表人:万延省,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为保护我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路支行交易明,其中2015年3月24日交易记录显示款项的交付:***卡号62×××99转帐支取100000元至青岛明逸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7×××14中,但没有提供借款合意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原告方据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基石。现原告***诉请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借款合意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利息诉请同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等案件主要事实;被告青岛明逸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邾立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婷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8年3月5日 地点:开城法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审判员邾立纯 人民陪审员*** 案件主审人;邾立纯 书记员:*** 评议原告时德、、、、 、好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主审人详细介绍案情……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原、被告之身份信息、证据之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作如下个人意见: 对证据一,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其具体记载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时德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欠人***2011年5月19日”,后在欠人之前作注:“2011年9月14日已付壹万元整”。现原告方以其主张借款事实,应当继续对借贷行为、支付方式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原告方据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故拟判:驳回原告时德好诉讼请求。 ***: ***: 合议庭一致意见: 关于(2017)皖0225民初3824号原告时德好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一、案件由来: 原告**知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知,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凤河北路香榭丽苑玫瑰苑3幢1703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10298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赫店镇宏林行政村瓦南自然村0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04204810。 被告:***,女,1989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赫店镇平安行政村**自然村44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0504482X。 三、当事人诉求及所举证据情况: 原告**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从7月26日起每日按违约金1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以清偿债务为由向我借款,款项交付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现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付。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举证据情况: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证据三: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 证据四:生效民事判决,证明两被告之间原为夫妻关系;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不。 四、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证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对原告**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证据要件形式,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证人证言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虽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要求存在丰悖之处,故对原告依据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后由于缺少资金,向原告**知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知(账号62×××52)向**(账号62×××89)借款50000元后转借于被告***(账号62×××06)。2015年1月19日,原告**知两次替被告***向**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7000元(ATM转账50000元、网转35000元、现金2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归还10000元后,出具借条对余借款77000进行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注:7月15日还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7月20日-7月25日期间还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违约金壹佰元整支付。借款人***342623198504204810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之妻***向本院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并自2015年2月13日离家出走不归,不给付子女生活费等为由诉请离婚,并提供借条证据被本院认定,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五、本院判决情况: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知借款并出具还款计划,在遭催讨后,现应及时归还,逾期不付,于法于理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000元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以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但双方对借款利息之约定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知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知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六、其他事项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承办人:邾立纯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8年3月5日 地点:开城法庭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审判员邾立纯 人民陪审员*** 案件主审人;邾立纯 书记员:*** 评议原告时德好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主审人详细介绍案情……略 申请人时德好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机构存款壹拾捌万元予以保全,直至2018年3月5日没有提供担保财产和缴纳保全费。 现申请人时德好虽提出保全申请,但经责令没有提供担保,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时德好的申请。 ***: ***: 合议庭一致意见: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5民初3824号 申请人:时德好,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社区。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3081887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赫店镇神墩行政村神墩自然村74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09274819。 原告时德好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时德好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机构存款壹拾捌万元予以保全,但直至2018年3月5日均没有提供担保财产和缴纳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时德好虽提出保全申请,但经责令没有提供担保,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时德好的申请。 审判长邾立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