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北方防水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长春市北方防水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杜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淑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维维,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张武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锦池,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锦池,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长春市北方防水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加固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下称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加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维维,中建六局公司和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锦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加固公司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吉林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研究基地的办公室柱子加固工程,2013年8月23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吉林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研究基地工程尾项施工及遗留问题施工处理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并于2013年9月13日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最终工程总价款为1554000元。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我方支付了1366000元工程款,尚欠188000元工程款未付给我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给我方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中建六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本金我方认可,对发票认可,对利息计算不认可。
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本金我方认可,对发票认可,对利息计算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与北方加固公司签订《吉林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研究基地工程尾项施工及遗留问题施工处理协议》,约定北方加固公司承包吉林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研究基地项目(厂房一、厂房二、综合楼A区、综合楼B区),工程地点是长春市高新区超然大街与宜居路交汇处以西,工程内容是对甲方总承包范围内所有需加固处理的柱子进行加固及加固对应的墙体拆除、重(补)以及其对应的墙柱表观恢复,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总工期20天,合同总价暂定壹佰柒拾万元整,并约定”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后支付已完产值的50%,全部工程完工后先支付至总产值的80%,全部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甲方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甲方指定税务机关开具的等额合格建安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13年9月17日,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向北方加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000元。2015年2月17日,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向北方加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北方加固公司给中建六局公司开具金额为9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工程项目名称是吉林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研究基地工程尾项施工,计算项目为工程款。2014年3月4日,北方加固公司给中建六局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15200元、446000元、12800元、9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工程项目名称均是吉林省质量技术检验检测研究基地工程尾项施工,计算项目均为工程款。因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88000元未支付,故北方加固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北方加固公司与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方加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根据北方加固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北方加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北方加固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完成施工,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3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完工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虽然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检测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18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从2014年3月3日计算工程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是中建六局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建六局北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建六局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北方防水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虹梅
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
代理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天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