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五星村杜家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周淑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严、李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贾月明,被上诉人众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严、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价还是按工程量单价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协议书》第四项,“偏差解决:如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合同签订工程量出现差异,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项明确约定,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庭审中上诉人举证了工程量清单,庭前以合同组成文件的形式与案涉《合同协议书》一并发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且被上诉人已收到,收到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条第二项,合同价格形式:明确约定固定单价。综合第四条,案涉合同价格形式应为固定单价合同。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就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固定单价,并按已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总价。同时鉴定证据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已举证、质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是认可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否则,没有必要释明司法鉴定,造成原告鉴定费3333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依据的单价不是双方约定的,也不是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穷尽官方定额依据,根据双方意思自治选择非官方依据,被上诉人是明确认可的,而被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并非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双方一直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计价标准,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抗辩的合同价款10万元是评估价格,可见案涉合同应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众泰公司辩称,鉴定机构作的单价吉林省没有标准,国家也没有标准,我们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他们没有国家或者省的标准作为依据,我们认为就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10万元给付,认可一审判决。
北方诚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价款333,26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33,26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抗辩主张应按政府决算定额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价还是按工程量单价计算。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合同工期;三、质量标准及安全责任;四、签约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形式及付款方式;五、项目经理、工程交验与保修;六、合同文件构成;七、责任及义务;八、补充内容及词语含义;九、订约时间;十、签约地点;十一、补充协议;十二、合同生效。十三、合同份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固定价还是按工程量单价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签约合同价为:壹拾万元整。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备注:已实际发生工程量为计价标准,甲方指定施工区域,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截止时间同竣工日期。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工人、材料进场即支付工程暂估造价的50%,计:伍万元整(50,000元);合同(清单暂估工程量)约定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后,经业主及监理方检验合格后,即支付合同工程造价50%。”从上述约定看,协议书既约定了合同价款,也约定了固定单价,但固定单价没有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格10万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诉讼中,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对单价及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了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1日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建友价鉴(2020)第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送检资料,白城市再生水处理工程最终鉴定造价为333,265元,大写:叁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伍元整,此金额未得到被告认同,全部金额为争议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均举出了证据证明,且数额差距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抗辩主张的合同价款10万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且是双方签合同时评估价格。该价格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经过协商、预测、评估,确定的价格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333,265.00元,是经过鉴定机构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结论。且鉴定结论标明:此金额未到被告认可,全部为争议金额。该鉴定结论依据的单价是按照《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手册》标准,管理费、利润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JLJD-FY-2019),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案涉价格333,265.00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10万元差距很大,鉴定依据的单价不是双方约定的,也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该待证事实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33,265.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10万元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北方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北方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00元,由被告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5日众泰公司与北方诚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形式及付款方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备注: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计价标准,甲方指定施工区域,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验收合格签字确认,截止时间同竣工日期。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工人、材料进场即支付工程暂估造价的50%,计:伍万元整(50,000元);合同(清单暂估工程量)约定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后,经业主及监理方检验合格后,即支付合同工程造价的50%。4.偏差解决:如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合同签订工程量出现差异,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从上述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固定总价款,而是约定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合同签订工程量出现差异,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对案涉工程量无异议,即“池壁混凝土裂缝152.5米,池壁混凝土施工缝54.4+105.5米,预埋管直径DN500:9根,DNN800:8根,DN300:9根,DN200:4根”。一审期间北方诚泰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省建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白城市再生水处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最终鉴定造价为333,265元。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全国建筑防水堵漏工程定额手册》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依据。众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依据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量确认单中未包含止水粉2箱和注浆料2桶(5,367.6元),故案涉工程款应为333,265元-5,367.6元=327,897.40元。
综上所述,北方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
二、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89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327,89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止)。
三、驳回吉林省北方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3333元,由白城市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庆  江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姚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