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延安新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1402号
原告:延安新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延安新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延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新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邦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位于延川县XX镇永坪川河的“延川县永坪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一项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8138元。2022年8月2日,原告雇佣装载机司机***驾驶装载机在施工区域作业时,沿***由北向南行驶,XX巷XX超市XX公路处倒车时,装载机后方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死亡,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依照有关标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万元。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90万元,故原告拿着自己向***家属赔偿的资料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找各种借口不予理赔。故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事实诉讼主体。
2、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系合法工程。
3、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4、提供***建筑行业工程机械施工操作证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系合法的施工操作人员及***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5、提供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转款明细(5支),用于证明***因事故死亡后,原告已经给予死者家属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6、提供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所以因施工产生人员伤亡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7、提供施工图纸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施工范围之内。
被告财保延川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实,其中保险的施工地址为延川县XX镇永坪川河。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为XX镇***非施工地址,故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保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施工地址为延川县XX镇永坪川河,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事故发生地为XX镇***,事故发生地与保险施工地址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2、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滚有限公司建筑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该条款第二部分第9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单载明的施工地与实际交通事故发生地不符,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与保单上载明的施工地点不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新邦远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延川县永坪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址不止保险合同中记载的XX镇永坪川河,还包括永坪主城区管网、湿地治理及绿化等,其中事故发生地***就属于原告施工的永坪主城区管网工程的范围内,且原告购买保险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来计算保费的,工程总造价是原告所有工程的总的价格,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购买了保险,当然包括原告的各个施工地点,也包括主管网施工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被告对施工图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纸未明确载明具体的事故地址,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包括在保险施工地址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新邦远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延川县永坪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址不止保险合同中记载的XX镇永坪川河,还包括永坪主城区管网、湿地治理及绿化等,其中事故发生地***就属于原告施工的永坪主城区管网工程的范围内,且原告购买保险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来计算保费的,工程总造价是原告所有工程的总的价格,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购买了保险,当然包括原告的各个施工地点,也包括主管网施工的***,故原告的异议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位于延川县XX镇永坪川河的“延川县永坪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9月26日24时止,其中一项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8138元。2022年8月2日,原告雇佣装载机司机***驾驶装载机在施工区域作业时,沿***由北向南行驶,XX巷XX超市XX公路处倒车时,装载机后方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死亡,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依照有关标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万元,该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14260元、丧葬费4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9368元(***父母及女儿),以上各项共计1215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新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负责赔偿。被告以事故发生地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新邦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延川县永坪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地址不止保险合同中记载的XX镇永坪川河,还包括永坪主城区管网、湿地治理及绿化等,其中事故发生地***就属于原告施工的永坪主城区管网工程的范围内,且原告购买保险是按照工程总造价来计算保费的,工程总造价是原告所有工程的总的价格,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购买了保险,当然包括原告的各个施工地点,也包括主管网施工的***。对原告的施工地点,应当理解为原告在永坪工程项目下的所有工程的施工地点(应以工程设计图为准),而不仅仅局限与永坪川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付其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第三者责任险伤亡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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