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恒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大禹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执异9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大禹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天元区马家河镇高塘村委会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仅代理。
申请保全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竹村(原仙井乡政府内文化站南段第三间)。
法定代表人:刘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82年11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保全人: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保全人湖南森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与被保全人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大禹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大禹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对执行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中部分保全金额,即株洲嘉合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号账号:8265××××1076(开户行:××××银行株洲××支行)内资金62781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3月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申请保全人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7月22日案外人大禹公司与被保全人嘉合公司签订工程抵房协议,双方约定被保全人嘉合公司名下房产逸都花园三期8栋1502号房抵付工程款625940元,2020年8月3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2021年1月28日异议申请人以627815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自然人柏天宁,当天柏天宁将627815元房款转账至嘉合公司名下银行账号:8265××××1076(开户行:××××银行株洲××支行),现被保全人嘉合公司被冻结该账号,大禹公司无法收到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该账内资金627815元。
申请保全人称:请求维持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人主张标的金额范围内对嘉合公司所有账户资金的保全冻结。理由:大禹公司请求解除保全的627815元是嘉合公司的销售回款,一旦支付到账即为嘉合公司的营业收入,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即随着账户的转移而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大禹公司与嘉合公司之间的协议及承诺与第三方无关,因此大禹公司应当找嘉合公司,无理由要求第三方兑现。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森宝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异议人嘉合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财产线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湘02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嘉合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支行、账号9430××××8888;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账号1816××××8428;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账号4305××××0024_1;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账号4300××××2193_1;5、中国××银行湖南株洲分行株洲××××支行营业室、账号1903××××8303;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账号1816××××0052;7、××××株洲××支行、账号8002××××2013;8、中国××株洲市××××支行、账号6054××××9333;9、××××银行株洲市××支行、账号6067××××5951;10、××××银行株洲××支行、账号8265××××1076;二、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一台车牌号为“湘B3××××”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湘0202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列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账号9430××××8890。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付款人刘湘平通过转账将87815元支付至嘉合公司银行账号:8265××××107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江支行),转账附言:支付××××三期×栋××房柏天宁房款。付款人柏学普分两次通过转账将240000元、300000元支付至嘉合公司银行账号:8265××××107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江支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生效的(2021)湘02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保全人嘉合公司的银行账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森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起诉。现异议人(案外人)大禹公司认为嘉合公司银行账号:8265××××1076(开户行:××××银行株洲××支行)中的627815元系××××三期×栋××房柏天宁的房款,根据大禹公司与嘉合公司抵付工程款协议,该房款属于大禹公司所有,经查,异议人(案外人)大禹公司并未提供与柏天宁的购房协议,也未能证明2021年1月28日柏学普转账的540000元系××××三期×栋××房柏天宁的购房款。故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大禹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 岚
审判员 游 艳
审判员 金自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